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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6 浏览量: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3)湘030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9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3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犯抢劫罪,2021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8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2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秦某,男,2002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犯抢劫罪,2015年3月11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2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世清、赵雪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检察官助理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7月至8月,李某某(已起诉)明知上线资金系网络犯罪资金,从上线处联系到资金后提供给姚某某(已起诉)洗白。姚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网络犯罪资金,仍联系和组织卡主用银行卡进行跑分将上述资金洗白,姚某某将卡主的取款或者网络转账交由李某某或者陈某某(已起诉)等相关人员,并在组织跑分过程中安排王某某等人看守卡主。2022年7月至8月,姚某某组织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刘某某、郭某某、秦某在内的数十名卡主跑分。被告人曹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人民币189998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143668元,获利800元;被告人秦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135701元,获利6400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35000元,获利11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7月初,何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曹某提供其建设银行卡给他人转移资金,后何某通过明知资金为网络犯罪资金的曹某介绍窗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姚某某转移资金。2022年7月27 日,甯某某在何某、曹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其某银行卡、某商业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在转移资金过程中窗某某进行刷脸配合姚某某转账,并帮助取现78000元,上述2张银行卡有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党某某59998元、罗某50000元进入并转出。2022年7月28日,甯某某在何某、曹某的介绍下在长沙提供其某某联合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并帮助取现20000元,该银行卡有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进入,甯某某取现的20000元均来自王某某被骗资金。

2、2022年7月至8月份,彭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告人秦某、张某某(已判刑)介绍给姚某某转移犯罪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彭某介绍人员给姚某某是参与网络犯罪资金过账,仍将被告人秦某、张某介绍给彭某。

(1)2022年7月21日,被告人秦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吉首市将自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499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49980元,被告人秦某取现的49900元来自李某被骗资金。2022年8月3日,被告人秦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64000元,获利30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1521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的15000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胥某39200元,被告人秦某取现的64000元来自胥某、李某某、许某某被骗资金。

(2)2022年7月30日,张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姚某某操作过账,期间操作支付宝转账25000元,取现486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高某的28000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郭某某38888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6800元,被告人张某操作支付宝转账25000元来自高某、郭某某,取现的48600元来自高某、郭某某、周某某被骗资金。

3、2022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梁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300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现的30000元来自王某某被骗资金。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一张。

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中曹某、刘某某、秦某某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称曹某在教唆甯某某实施犯罪后,但在甯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预备以前存在劝说甯某某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形,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利影响,请求法庭对曹某适用缓刑。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在校大学生,请求法庭对秦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至8月,李某某(已起诉)明知上线资金系网络犯罪资金,从上线处联系到资金后提供给姚某某(已起诉)洗白。姚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网络犯罪资金,仍联系和组织卡主用银行卡进行跑分将上述资金洗白,姚某某将卡主的取款或者网络转账交由李某某或者陈某某(已起诉)等相关人员,并在组织跑分过程中安排王某某等人看守卡主。2022年7月至8月,姚某某组织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刘某某、郭某某、秦某在内的数十名卡主跑分。被告人曹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人民币189998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143668元,获利800元;被告人秦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135701元,获利6400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35000元,获利11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7月初,何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曹某提供其某银行卡给他人转移资金,后何通过明知资金为网络犯罪资金的曹某介绍甯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姚某某转移资金。

2022年7月27日,甯某某在何某、曹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其某银行卡、某商业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在转移资金过程中甯某某进行刷脸配合姚某某转账,并帮助取现78000元,上述2张银行卡有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党某某59998元、罗某50000元进入并转出。2022年7月28日,甯某某在何某、曹某的介绍下在长沙提供其某联合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并帮助取现20000元,该银行卡有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进入,甯某某取现的20000元均来自王某某被骗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甯某某、何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游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党某某、罗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银行账户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22年7月至8月份,彭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告人秦某、张某(已判刑)介绍给姚某某转移犯罪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彭某介绍人员给姚某某是参与网络犯罪资金过账,仍将被告人秦某、张某介绍给彭某。

(1)2022年7月21日,被告人秦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吉首市将自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499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49980元,被告人秦某取现的49900元来自李某被骗资金。2022年8月3日,被告人秦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64000元,获利30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1521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的15000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胥某的39200元,被告人秦某取现的64000元来自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被骗资金。

(2)2022年7月30日,张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姚某某操作过账,期间操作支付宝转账25000元,取现486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高某的28000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郭某某38888元,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6800元,被告人张某操作支付宝转账25000元来自高某、郭某某,取现的48600元来自高某、郭某某、周某某被骗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秦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彭某、张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游诈骗被害人郭某某、高某、周某某、李某某、胥某、许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取款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22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姚某某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在梁某的介绍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自己的某银行卡提供给姚某某转移资金,期间取现30000元。上述银行卡有来自上游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现的30000元来自王某某被骗资金。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一张。

被告人曹某、刘某某、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梁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游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取款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自己提供银行卡或者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转账、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其中曹某、刘某某、秦某属于情节严重,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刘某某、秦某、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秦某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四人均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系在上线的组织、安排提供银行账户或介绍他人提供账户,并在上线的监控下转账和取现,各被告人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刘某某、秦某减轻处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秦某、郭某某系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的辩护人称曹某在教唆甯某某实施犯罪后,但在甯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预备以前存在劝说甯某某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形,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经查,第一、在案证据中仅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称其有劝说甯某某放弃犯罪的行为,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即使能证实曹某存在劝说甯某某放弃犯罪的行为,但曹某的劝说已是在甯某某已经实际参与到犯罪中去了,是在犯罪预备以后,对于教唆犯的曹某某而言,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称曹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利影响,请求法庭对曹某适用缓刑;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在校大学生,请求法庭对秦某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刘某某、郭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虽轻,但二人有过抢劫犯罪前科,且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二人不适用社区矫正,故不宜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秦某退缴的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

人民陪审员  熊世清

                                                                    人民陪审员  赵雪辉        

 

二零二三年 八月十五日

 

  助 理  吴雅萍

      肖文

 

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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