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成都律师 > 周强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14 浏览量:0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川33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 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地甘肃高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 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1 日受理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美霞、益西桑迫、检察官助理郝勇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1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将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 方式生产假冒高端白酒。2022年7月4日,丹巴 县公安局在王某某租赁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毅村制假窝点中将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各类假酒共计176瓶,其中某舍得27瓶、五粮液(未贴标)102瓶、五粮液(52°)47瓶,大 量品牌酒包材、防伪商标制假材料和激光打码机、电脑等制假工具,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011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起 诉书指控的价格过高,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一)起诉书指控未完成贴标的五粮液102瓶,必然不会侵犯到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权益,属于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 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本案中,王某某以价格低 廉的绵竹大曲冒充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属于“以次充好”,符合该 罪构成要件。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预备和未遂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可能性,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制造假冒“五粮液”、“舍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自2021 年底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 人许可,租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作为假冒窝点,采用将绵 竹大曲等低端白酒灌装后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五粮液”、“舍 得"等注册商标,生产假冒五粮液、舍得等白酒。2022年7月4 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 繁镇龙毅村假冒窝点将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各类假冒白酒176瓶,其中舍得27瓶、五粮液(52°)47瓶、五粮液(未贴标)102瓶,以及大量品牌酒包材、防伪商标等制假材料和激 光打码机、电脑等制假工具。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47瓶五粮液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五 粮液”的产品;经舍得酒业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 的舍得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舍得”的产品。从王某某处查  获的五粮液、舍得无标价和对应的销售价格。经丹巴县价格认证  中心认定,舍得(27瓶)的市场参考价为415元/瓶,货值金额为  11205元;五粮液52°(47瓶)的市场参考价为1275元/瓶,货值金额为59925元。未贴标的102瓶五粮液,参考五粮液52°的市场价(1275元/瓶),货值金额为130050元。

另查明,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02瓶假冒五粮液已完成瓶身清洗、罐装步骤,属于半成品,成品需要加贴五粮液商标标识、加贴防伪码、装入酒盒,进行外包装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丹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认定意见书;证人樊某某、谭某某、伍某某、邓某某、倪某某的证 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丹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过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侵权产品无标价,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制造的产品没有对外销售,在法庭审理时辩解有销售价格,但只有其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在无标价和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根据丹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丹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价格认定过程和方法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以价格低廉的绵竹大曲冒充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次充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伪劣 产品进行了详细列举,如果不是生产、销售实质上的伪劣产品, 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以价格低廉的绵竹大曲白酒冒充价格高昂的五粮液、舍得等白酒,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使用的绵竹大曲酒属于伪劣产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未完成贴标的102瓶五粮液属于犯罪实行阶段 的犯罪预备,必然不会侵犯到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权益的意见。《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 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已经 完 成 但 尚 未 附 着 ( 含 加 贴 ) 或 者 尚 未 全部 附 着 ( 含 加 贴 ) 假 冒  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制假窝点将其查获时,现场查获102瓶已完成 灌装但尚未加贴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未加贴防伪码、未装盒的 假冒五粮液酒,并在现场查获激光打码机、电脑等制假工具和大 量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将假冒"五粮液" 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102瓶五粮液酒已完成酒瓶清洗、灌装,属于半成品,成品完成尚需加贴注册商标标识、加贴防伪码、装盒等环节,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可能性, 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 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假冒注 册商标侵权产品大部分尚未加贴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系犯罪未 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 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假冒物品 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 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本院在对各被告人科处罚金 时,已充分考虑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低幅度 内确定罚金数额,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罚金的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调整罚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 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1180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制造的102瓶假冒"五粮液"侵权产品(货值金额130050元)尚未制作完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依法从宽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 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对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止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 日折抵刑期 一 日,即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 月 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判   长      郑  猛

  判   员      斯  咪

                                                               判   员     曾关凤

 O 二三年五月二十 九日 

   记    员     万  黎

 


周强律师

周强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138-8229-606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