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峰律师

黄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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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互联网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代理朱某民间借贷获胜案

来源:黄志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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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6802号

原告:朱X璟,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锋,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朱X璟诉被告李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X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秦X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7,9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07,94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唱吧里相识,是网上CP的关系。被告自2018年12月以修车、其父亲生病等多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通过微信将借条拍照发送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将借款转给被告。借款于2019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6日,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微信以及现金形式给到被告,其中微信转账16,784元,其余部分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微信以及现金形式给到被告,其中微信转账38,520元,其余部分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11日,借款115,862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将115,862元给到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12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发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认自2018年12月至今,共计从朱X璟处借得人民币现金35万。原告是基于朋友情谊,信任被告是一个诚信的人,多次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统计,截至2020年3月份原告共计借给被告407,943元。虽然被告承诺还款,但被告却屡屡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07,9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截图、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钱款4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在微信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4万元、86,000元、18万元的借条,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195,000元书面借条。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12月至今共计从朱X璟处借得人民币现金35万,该款完全属于友情借款,双方约定由借款人工作后的一部分收入作为还款,以后每年最低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拒绝原告的联系,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7,943元,与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确认的欠款金额35万元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超出结欠金额部分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璟借款35万元;

二、被告李X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璟以35万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X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20元(原告朱雪璟已预交),由原告朱X璟负担920元,被告李X锋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书记员 徐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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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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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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