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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博之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博之恋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世博之恋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途牛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5842200号“途牛TUNIU及图”商标,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床垫;学校用家具;床;金属家具;屏风(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注册人为世博之恋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于2008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空中运输”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途牛公司。

2017年12月11日,途牛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途牛公司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

1.途牛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和分公司营业执照。

2.“途牛”商标权利证明、认驰证明和使用证明。

3.相关公证书、市场研究报告、网站访问情况说明和旅游合同证明,用以证明途牛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4.品牌代言合同、相关广告宣传投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途牛公司的荣誉证明,用以证明“途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世博之恋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形式):

1.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和许可备案通知,用以证明深圳老子睡眠科技有限公司是世博之恋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过授权有权使用诉争商标。

2.各地区经销商加盟合同、经营凭证、相关授权合同和合作协议、媒体宣传协议和参展协议、荣誉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67514号关于第15842200号“途牛TUN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途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途牛公司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引证商标进行了较为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经其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文字识别部分“途牛”与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与途牛公司所述旅游行业尚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人员导致混淆,致使途牛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途牛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其“途牛”商号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途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途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途牛公司虽援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途牛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世博之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世博之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形式):

1.部分产品销售合同书、模特合作合同书、设计项目合同书及设计图展示、广告牌租赁合同、博览会站展位确认书及荣誉证书。

2.产品检验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世博之恋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博之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博之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亦未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差别明显,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途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途牛公司成立于2006年,在南京、上海、北京成立了三家子公司,并通过三家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200余家分公司提供境内外旅游服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途牛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广播电视台、室外灯牌、地铁数字屏幕对其旅游服务、参加行业展会活动等情况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报道,与林志颖签署形象使用授权书,其中2013年与斯堪的纳维亚旅游局签订推广合作协议、与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旅游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在中国境内开展旅游宣传活动,深入推广其旅游线路与服务,于2012年被第三届中国消费经济高层论坛组委会评为“2012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2014年被南京文化产业协会评为第一届南京文化产业“金梧桐”奖文化产业创新奖,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旅游安排”等服务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普通消费者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途牛”文字,且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抽水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同等相关公众均为日常消费者,具有一定的重合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途牛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旅游安排等服务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途牛公司的利益。虽世博之恋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经使用近十年,但其提交的证据有限;且亦不足以消除因上述混淆行为而给途牛公司造成的损害。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世博之恋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世博之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佛山市顺德区世博之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宇


曹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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