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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卫视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凤凰卫视公司。

2.注册号:9884524。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娱乐、动物训练、经营彩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出版公司)。

2.注册号:3964195。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凤凰出版公司。

2.注册号:3964194。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60426号《关于第9884524号“凤凰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6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凤凰卫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设计证明;部分《凤凰通讯》《凤凰卫视》《PHOENIX》宣传杂志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和图片复印件;媒体报道、活动宣传信息及实物照片;“凤凰”商标注册信息。

行政阶段,凤凰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诉争商标注册公告;凤凰出版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凤凰”系列商标权利证明;“凤凰”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凤凰”产品部分销售证明;凤凰出版公司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凤凰出版公司及“凤凰”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凤凰卫视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凰卫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凰卫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凤凰卫视公司使用多年的商业标志,在实际使用中从未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依法应予以维持注册。二、凤凰卫视公司在中国享有“凤凰卫视”等系列商标专用权,诉争商标为该系列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延续注册,依法应予以维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凤凰出版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凤凰网”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凤凰网”与引证商标一“凤凰教育”、引证商标二“凤凰母语”,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际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此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凤凰卫视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为其系列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延续注册,依法应予以维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凤凰卫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诉争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凤凰卫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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