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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曹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洋河镇白酒坊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宿迁市洋河镇白酒坊酒厂(简称白酒坊酒厂)。
2.注册号:19240305。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259111。
3.申请日期:1985年9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86年8月10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9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1470448。
3.申请日期:1999年4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0年1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6108号《关于第19240305号“吉祥河九五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6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洋河酒厂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洋河酒厂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洋河”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荣誉证明、曾获保护记录。
洋河酒厂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洋河酒厂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评字[2019]第126108号《关于第19240305号“吉祥河九五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信XC49582387511信封;
3.百度百科上“九五至尊”词条;
4.《成语词典10000条》双色版中“九五之尊”一词的释义;
5.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洋河”“洋河酒厂及图”“洋河微分子”“蓝色经典”“梦之蓝”“洋河贵宾”商标注册证明;
6.白酒坊酒厂申请的“吉祥河”“吉祥河及图”“吉祥河封坛老酒”“吉祥河粮食白酒”“吉祥河小分子”“蓝梦风韵”“蓝梦韵”“蓝色风韵”“蓝色贵宾”“蓝色梦之韵”商标注册详情。
另查,引证商标一由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于1985年9月20日申请注册,1986年8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9日。2004年1月18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本案洋河酒厂公司。引证商标二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8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本案洋河酒厂公司名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洋河酒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洋河酒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致使洋河酒厂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白酒坊酒厂在理应知晓“洋河”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注册多件抄袭洋河酒厂公司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白酒坊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吉祥河九五至尊”,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洋河”及图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洋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差异较大,虽洋河酒厂公司“洋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差异显著,相关公众容易识别区分,通常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洋河酒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规定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洋河酒厂公司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亦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洋河酒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洋河酒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