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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可俊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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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俊跃,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起诉请求:1.江某某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确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向李某某分配个人合伙盈余款301884元;2.江某某向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01884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合伙盈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合伙体盈余款264975元;二、限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49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828.26元,由李某某负担553.63元,由江某某负担5274.63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

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江某某转给李某某的145000元中的100000元认定是江某某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合伙体的分红款,是错误的。首先,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对接江某某有关与某某公司的账目问题,而合伙体的指定财务人员是李某某,二者不存在混同的可能。事实上,有关于江某某与某某公司的业务情况、资金来往情况,在江某某与某某公司发生的另一案即一审案号为(2019)粤1972民初19844号、二审案号为(2020)粤19民终2070号中均有所体现。江某某与李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所讲的先需清偿某某公司的欠款,指的正是江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承诺书中的欠款262862元,这些欠款与本案中的145000元无关。其次,该收据写明交款的对象是李某某,并不是写由李某某代江某某交或收到江某某的款,该100000元,是李某某的钱,而不是江某某的钱。再次,由于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宜发生在2013年年底,至今6、7年时间,江某某当时用哪张银行卡转过钱给李某某都不清楚。所以在发生本案后,江某某只打印了其中目前仍在使用的中信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自己都未能记起另一招商银行卡曾有付款给李某某的事实。本来这是李某某自认且对江某某有利的事实,江某某在记忆出现偏差,凭借客观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作出必要的修正,合情合理,并不代表江某某的说法前后有矛盾之处,且只是金额增加,并未改变这些款项实质性质的主张,不存在前后矛盾之说。最后,如果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的100000元不是合伙体的分红款或客户款,那么,根据一审判决关于“关于出资情况”中的所认定的李某某转账支付的98285元合伙体费用支出,这款正是由于江某某将合伙体的客户款及分红款支付给李某某,才有成本资金的支付能力。二、一审法院以李某某的账户在2013年12月份有合伙体的支出,认为合伙体运营时间至12月份,是不充分的。转账记录表明,合伙体仅支付了员工二个月的工资,故合伙体的运营时间仅是2013年10月、11月。三、双方均认可的由江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发给李某某的《虎门港产值表11.xls1》的电子邮件,已详细明确列明了合伙体2013年11月份的收入、支出及盈利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是不正确的。相反,以江某某不认可,包括每月客户收入数据不对、没有成本支出明细等,明显与符合客观事实不符的《虎门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以此来认定盈利及确认分红,明显是错误的。反观李某某提供的所谓《虎门对账单》,该份文件上的表格中,列明的仅是应收客户的运费及代垫费的总额,而并没有列出任何的成本支出情况。所以,《虎门对账单》表格内的数据,根本就不是合伙体的最终盈利情况。关于为什么江某某当时要写下“11月下欠17520元”这句话。根据江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之后,通过偶然机会下载手机云数据,而获得的与李某某2014年3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可知,截止2014年3月21日,双方就合伙体经营至2013年11月份底的经营情况,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对账核算,截止2013年11月底,初步核算,江某某仍欠合伙体款为175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虎门对账单》系双方合伙体盈亏进行结算的凭证以此来计算分红,是错误的。四、《股东合作协议》、通话录音、包括李某某自认收款事实,均可证实合伙体经营期间客户的款项,并不全部由江某某一人收取的,一审法院以江某某未保管原始收款凭证,就认为江某某已将全部款项都收取,明显与事实不符。五、虽然江某某未保管好收款凭证,但合伙体的盈亏审计,除了要有收款凭证外,还需要有支出凭证等凭证。而李某某委托其妻子李某某作为合伙体的财务负责人,若真需审计,同样需要提供这些凭证,一审法院将合伙体盈亏情况不能审计的责任全部归江某某承担,显然不公。六、一审法院采信李某某的说辞,认定《虎门对账单》形成于2015年国庆节前,并作为盈亏结算的凭证,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明显与之前江某某与李某某短信沟通情况不符。首先,该份材料上的江某某写下的“11月下欠17520元”这句话的由来,前面已经说过,所以这份表格内容不可能形成于2015年。再者,按《虎门对账单》上记载内容来看,江某某应负责收款的是“太仓中海、中通”两家客户,2013年10月、11月的金额约为20余万元。而在合伙期间2014年1月底,江某某向李某某转了145000元。另外,根据江某某与李某某2014年3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可知,江某某有垫付合伙体的费用开支,所以,最终双方初步核算下来,才会得出在2013年11底,江某某仍需向合伙体上交17520元。通过大致估算,这些数字基本是相符的。第三,根据江某某与李某某2014年3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可知,当时江某某是有向李某某提出发票费、垫付的油费、业务费等成本费用的。如果真是在2014年3月21日之后对账,江某某不可能不提之前都曾向其书面提出的成本费用问题。第四,由于江某某负责虎门港的业务,要安排车辆、找拉货司机、向司机付工资、或帮客户垫付一些港口费用等。这些开支均是物流中占大头的开支。从江某某2013年11月发给李某某的合伙体产值表也可以看出,这些开支巨大。李某某所支出的98285元,根本无法覆盖这些成本。其不能覆盖的部分,均是由江某某垫付的。第五,江某某找的司机都是一直与江某某有长期合作的,比如蒙B*****的司机,其长期与江某某有合作,在此情况下,物流费并非即时结算,而是按期结算的。七、蒙B*****作为合伙体的运营车辆,双方在《股东合作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江某某承担,显失公平。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都无法提供账册无法进行核算,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

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出资款的认定,李某某认为与事实有部分不相符。一审法院最终只认定李某某出资75000元油卡,江某某出资45000元,98285元认定为是合伙体成本支出,而未将其余105000元油卡认定为李某某出资款。考虑到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以及合伙体具体事务由被李某某实际执行等情况,一审诉讼请求仍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7:3比例主张分配合伙体盈余,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由于一审法院最终判定按照625:375的比例,分配合伙体的盈余,虽然对于李某某更为不利,但是与李某某主张的7:3非常接近,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李某某选择接受判决,不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江某某转账给李某某145000元中,除45000元为其出资款,剩余100000本案无关,该认定准确、合理。三、关于合伙体的运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四、一审法院查明江某某已经收取了客户的全部款项,认定事实准确,理由充分。五、一审法院关于对账时间及内容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准确。六、一审法院关于蒙B*****车辆问题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综上,请求驳回江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江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虎门对账单并未对江某某所称的100000元有记载,且李某某已对此作出说明并提交某某公司的收据,而且该100000元发生在江某某与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承诺书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0元并非分红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因李某某转账支付运营成本的时间包括2013年12月的多笔转账,故原审法院根据虎门对账单及上述转账时间来认定合伙体运营时间为2013年10月至12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的通话记录可见,在此之前合伙体并未进行对账,并且虎门对账单上有江某某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采信该虎门对账单就是双方就合伙体盈余进行结算的凭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蒙B*****在合伙体期间所产生的运费已经结清的说理充分、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确认。

最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虎门对账单以及双方的出资比例及李某某自认承担蒙B*****维修费4500元的一半与需承担的承包款的情况,认定江某某需支付李某某合伙体盈余款264975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江某某未结清盈余款项给李某某,原审法院认定江某某需从李某某2019年9月24日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某某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63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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