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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李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来源:肖鑫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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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李X、段XX郭X武汉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对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陈X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2019年10月25日发现渗水,查明是因刷子、卫生巾、破布等物品造成卫生间的公共下水道堵塞。因此,可确定堵塞物形成的时间段为李X入场装修或最近一次物业进行管道疏通后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但一审判决认定“因无法确定堵塞物形成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因对堵塞物形成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陈亮在一审时提供房屋现状照片、水费缴费证据,证实在堵塞物形成时间段内,陈X的房屋并未入住,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与26XX号业主情况一样,房屋虽装修但未入住,且在堵塞物形成期间房屋是闲置状态,不存在造成堵塞物形成的可能,故陈亮不存在侵权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X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XXX辩称,同意陈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段XX、郭X甘XX、周X、方X、陈X、郑X、胡X、王X、杨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X、段XX、郭X、甘XX、周X、方X、陈X、邵X、郑X、胡X史XX、王X、杨X、XX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李X损失共计56,382.40元;二、陈X、段XX、郭X、甘XX、周X、方X、陈X、邵X、郑X、胡X史XX、王X、杨X、XX物业公司向李X支付房屋空置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陈X、段XX、郭X、甘XX、周X、方X、陈X、邵X、郑X、胡X史XX、王X、杨X、XX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购买了武汉市江夏区大桥现代产业园中建·汤逊湖壹号三期13栋XXX号房屋一套,于2019年10月装修完毕后,将其空置。2019年10月25日9时50分许,XXX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发现23XX号房中有污水向外渗透,遂通知李X。后李X家属赶到打开房门,与XXX物业公司保洁人员一起对房内积水进行了清理。14时许,李X家属找来疏通公司进行管道疏通,发现堵塞点位于23XX号房与21XX号房卫生间主排水管道的中间部位,经清掏,发现堵塞物有刷子、卫生巾、破布、尼龙袋等物品。段XX郭XX等均系23XX号房楼上已收房的业主。其中方X提交证据证实26XX号房仅安装了电线,未进行其他装修。其他房均已装修完毕。

一审诉讼中,李X申请对返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7月,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30,534元。2020年8月18日,该公估公司又出具一份补充定损说明,增加定损一项:德尔地板损失金额为8,1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方认为评估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增加的地板定损金额过大,且该评估未考虑残值和折旧,补充报告与原报告所盖公章不一致等。针对上述问题,经书面质询,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函称:1.现场查勘仅为作业流程中的一环,未要求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除查勘工作之外,本次鉴定的定损理算工作和报告审核工作均由其它公估师完成,符合作业规范。2.因地板损失在查勘时当事人未提及,未予登记,故原报告中未予核损。3.涉损部分物资存在一定残值,但获取残值所需的成本与残值相当,综上考虑报告中注明无残值,且所有家具均未使用过,故未考虑折旧。4.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我鉴定机构的总公司,根据总公司要求,各机构报告类文件需走内部OA系统,统一加盖报告专用章,其他文件加盖各机构公章,两种公章均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民住宅楼住户均负有对共用下水管道合理使用的注意义务。根据李X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证实2019年10月25日李X所有的23XX号房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返水,23XX号房被污水浸泡的事实,经审理未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造成李X23XX号房财物损失的原因系毛刷、卫生巾、破布、尼龙袋等滑入下水管道导致返水所致,依常理推定,堵塞物多为生活物品,滑落上述物品至下水管道的行为应为2301号房及其楼上的住户所为。26XX号房业主仅安装了电路,未进行其他装修,不应承担责任。因无法确定堵塞物形成的时间,故其他业主提供的未居住或堵塞物无法通过家中厕所的相关证据均未能排除其与李X房屋返水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李X亦不能证明自身与房屋返水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XXX物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管理的小区管道定期进行了疏通,在涉案房屋发生返水后积极通知业主并协助业主进行清理、清掏,履行了其相应义务,不能将业主对管道的不当使用归责于物业管理公司,故李X要求中建三局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物业公司认为李X将房屋长期空置且装修时封闭了立管检修口,导致损失扩大,但卫生间返水并非常见情况,已超出普通人的预见能力,且封闭检修口与返水事件本身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以未入住和封闭检修口为由认定李X自身存在过错,有失公平,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凯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平均分担。李X撤回了对28XX号房业主的起诉,28XX号房业主应承担的部分由李X自行承担。

关于李X的损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程序合法,评估依据规范,段XX、郭X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该报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评估报告,李X的损失金额为38,634元,段XX郭X等业主(以户为单位)应均摊的损失金额为3,863元(38,634元÷10户)。关于空置费,李X在涉案房屋装修后即将此房空置,并未实际居住,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段X与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二、甘XX与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三、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四、陈X与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五、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六、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七、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八、王X与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赔偿款3,863元;九、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李X负担116元、由陈X、段XX、郭X、甘XX、周X、方X、陈X、邵X、郑X、胡X史XX、王X、杨X各负担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提交的装修登记表、水表余额抄入表、历史电费明细,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之后未使用房屋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在此之前的行为与堵塞物形成存在关联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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