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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

来源:肖鑫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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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女,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孝感市××小区××号的商铺;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孝感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孝感市××小区××号的商铺一套,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双方认识极短时间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之间并无感情。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私自在外贷款,经常受到各种小贷公司的催款电话及催款短信。被告的该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走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就此事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并未有任何好转,且经常就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结婚后并未感受到婚姻的幸福与甜蜜,不断的应付被告在外的贷款公司的催款。双方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本来夫妻感情就很薄弱,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

被告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联系表示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于201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孝感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共同出资529,496元购买湖北孝感市××小区××号号的商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即仓促登记结婚。原告结婚后发现被告经常私自在外贷款,自己和家人经常受到各种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款电话及短信骚扰。加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走原告账户的款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原告就此事多次和被告沟通,并未有任何好转,且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赵某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本来就很薄弱,虽然做出和好努力但无好转,现已无法与被告沟通。被饶某珊虽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的具体实际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流水、短信等证据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赵某毅与被饶某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正常沟通和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饶某珊虽经本院电话联系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和好的举动。原赵某毅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赵某毅与被饶某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湖北省孝感市湾流汇小区第14幢125号的商铺归原赵某毅所有,原赵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饶某珊264,748元;

三、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各自单独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60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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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肖鑫
  • 执业律所:湖北晟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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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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