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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实出发,甄别实际合同相对人—SZ公司诉尹某案

作者:刘瑾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6 浏览量:0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日,原告SZ公司与HY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SZ公司为HY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的道路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金额为2268273.6元。该合同由尹某以HY公司员工身份与SZ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加盖HY公司的公章。供货结束后,HY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433000元,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其余货款235273.6元一直未支付。

       2018年4月,SZ公司将HY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送达过程中,发现HY公司虽未破产清算,但已经停止经营,无法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由于HY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偿债能力,SZ公司的债权很难实现。

二、代理策略

       由于尹某曾通过其个人账户付款,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也未提交HY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推测尹某可能并非HY公司员工,而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即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经代理律师在社保部门查询HY公司员工社保登记信息,未查到尹某通过HY公司缴纳社保的记录,证实了之前的推测。

       根据尹某与HY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SZ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尹某为本案被告。另外,虽然HY公司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该汇票系尹某交给SZ公司并办理背书手续,且汇票的出票人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北京某园林公司,结合出票时间可以推断汇票款项为总包方向尹某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虽然该汇票背书人为HY公司,但无法认定HY公司为实际付款人。结合全案证据,在案涉合同执行过程中,收货、付款义务均由尹某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尹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即SZ公司与尹某存在事实合同。SZ公司据此申请撤回对HY公司的起诉,主张由尹某承担付款义务,并最终胜诉。

三、案件评析

       在建设工程业务中,存在大量“挂靠”行为,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有资质企业以内部承包等形式允许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涉及挂靠行为的案件中,经常出现权责不清的情形,特别是对于为实际施工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供应商来说,经常出现拖欠货款,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选择适当的被告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尹某借用HY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以HY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尹某以其个人账户付款,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的借用银行账户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4条、65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之规定,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并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挂靠人已停止经营,无法承担责任,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挂靠人尹某,因此可以挂靠行为及事实合同为由主张挂靠人尹某承担责任。同时,SZ公司以HY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当事人为由,撤回对HY公司的诉讼,避免了公告送达,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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