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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公司与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作者:刘瑾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5 浏览量:0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张某向J公司借款共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用张某所有的三辆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未做抵押登记,但已将三辆汽车登记在J公司名下。后因张某未能按期还款,J公司对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并请求确认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令张某向J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J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生效后,J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扣押了三辆汽车。J公司和张某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三辆汽车抵账作价42万元(包括35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给J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高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在2018年1月1日与张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上述三辆汽车作为质押担保。高某主张其享有的质押权优先于J公司未做登记的抵押权,请求法院解除对三辆汽车的扣押。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以高某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为由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之后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三辆汽车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并请求确认高某对三辆汽车享有质押权,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张某在该案诉讼中作出书面证明,证明其与高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实际于2018年8月28日(J公司、张某案件执行过程中)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已将三辆汽车交付给高某,并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高某的质押权自车辆交付时成立,J公司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高某享有的质押权优先于J公司的抵押权。法院由此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三辆汽车,并确认高某对三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J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刘瑾律师提出上诉。

二、诉讼经过

      J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执行的(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书内容相关,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冀A×××××、冀A×××××、冀A×××××三辆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三辆汽车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无关,否则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属于其认为原判决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被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用(2018)冀0110民初4425号判决直接否定了同一法院之前做出的(2018)冀0110民初1444号生效判决,审理程序严重错误。1444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对案涉三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而本案一审判决否定了之前的生效判决,显属错误,如果之前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不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否定之前的生效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某为善意第三人,判决其质押权优先受偿,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的车辆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高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所载明的信息,张某抵押给上诉人的车辆虽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早已将车辆过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具有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被上诉人接受张某提供的车辆质押时,对车辆登记信息完全知情,但仍然与张某签订质押协议,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质权不能对抗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作为主张其质押权成立的证据,该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可以证明上述质押合同系2018年8月28日签订,因此,上述质押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三辆汽车查封后恶意伪造的,不具有任何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某所做书面承诺内容为“欠高某钱2017年12月底还,如还不上,开三个车过去”,该承诺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关联,更没有体现出张某有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高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正确,不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的情形;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结果没有关系,且不存在矛盾,答辩人当然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有关抵押物权的规定,判决张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在张某不履行债务时,J公司对冀A×××××、冀A×××××、冀A×××××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对冀A×××××、冀A×××××、冀A×××××车辆享有质押权,因质押物权的设立而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人并不质疑上诉人的抵押权,也不否认判决的正确性,答辩人因质押权而主张优先受偿权与上诉人因抵押权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间不存在关系。2、上诉人认为(2018)冀0110民初4425号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否定了(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的结果,属于对判决结果及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在物上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担保物权属他物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对担保物权作出规定,动产可以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并且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2018)冀0110民初1444号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理,(2018)冀0110民初4425号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质押权已经设立,答辩人同样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而4425号判决并未否定1444号判决的结果,4425号判决只是明确认定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次序在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之前,从而阻却1444号判决的执行。3、原审被告张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上路、年检的所有手续均在张某处保管,张某能支配、管理涉案三辆车辆,在不能归还借款时可以将车辆及车辆的全部手续交给答辩人保管,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足以认定张某对车辆的所有权,答辩人自然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无法证明登记人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在我国,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脱离的情况非常普遍,尤其是货运汽车,多数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在张某能够交付车辆并且提供车辆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张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符合客观实际,并不能因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认为答辩人不是善意第三人。4、《车辆借款质押合同》真实有效,为原审被告张某与答辩人签订。一审时,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答辩人当庭告知上诉人可申请对张某的笔迹和指纹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质押合同为恶意伪造,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与张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证明,签订的日期均为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之后,并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才属于和张某恶意串通、伪造执行和解协议,损害答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张某将车辆交给答辩人已经设立质权,即便不存在质押合同,也不影响质权的设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三、法院裁判结果

      J公司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自卸货车、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张某不能偿还借款,J公司向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案外人高某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因张某欠其400000元借款未还,将上述车辆出质给自己,其质权优先于J公司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鹿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民事判决确认J公司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案外人高某在诉讼理由中亦明确其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鹿泉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高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J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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