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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案例

作者:郭瑞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0

当事人:

原告:袁甲、袁乙、袁丙、袁丁

被告:某二组

案情简介:

原告一家四口系被告村民,原告袁甲自1995年以占地工身份到某外事旅游公司上班,后被告处集体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政府向被告补偿房屋和各项补助,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集体处应当有权参与被告处的征地补偿分配,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各项补助的分配。一审案号(2022)豫0291民初1283号,二审案号(2022)豫02民终3928号。

办案经过:

接收被告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向委托人了解案件情况,得知从1995年开始当时村集体经过决议对所有以占地工身份参加工作的人均不得再参与征地补偿分配,因为当时他们已经带走一部分土地和金钱并且已经参加工作。但是当时决议未形成书面文件,就告知当事人找时任村干部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情况,由于他们均年事已高只能亲笔书写书面证明。通过向当事人(本案被告)了解到村集体自1995年就已经开始发放各项补助,而原告作为一直再集体居住的村民就已经知道发放补助这一事实,考虑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告知被告搜集从1995年至今发放的各项补助证明材料。律师通过向当事人了解到原告夫妻均在某城市管理局工作的情况,遂立即到当地社保局查询原告夫妻二人的社保信息,通过查明社保信息得知自1995年开始原告夫妻二人就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搜集到上述证据材料后,办案律师立即整体出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并检索出对我方有利的案例及法律规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当事人又继续委托我们作为案件代理人,接收委托后,我们立即向上级法院递交了代理手续查阅了对方的上诉状及案件证据和一审的庭审笔录,整理答辩意见及代理思路并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本案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本案被告无需向本案原告发放征地补偿的各项补助。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自1995年开始原告以占地工的身份到某外事旅游公司上班开始就已经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了,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属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并不是说公民的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多的要依据村民是否依据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履行集体经济义务等方面来综合认定,而本案原告虽然户口在本集体但自1995年开始就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有固定工作并且参加的有社保,已经加入了城镇生活保障体系,因此,本案原告依法不具有被告处村集体成员资格也就无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告自1995年起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直到2022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郭瑞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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