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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追究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作者:时金凤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3 浏览量:0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一切措施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没有严格的限制,有些出资期限甚至长达几十年。那么,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王某与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某公司拖欠王某的货款,被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公司应支付王货款30万元;因公司拒不支付,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执行法官告知王某该公司账户没有钱,且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执行法院就通知王某终结了本次执行,并告知王某后续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律师承办】承办律师接受了王某的执行委托后,向王某了解到公司老板实际是有财产的,但是公司已经被老板和股东转移财产了,现在只剩下空壳子,经律师多方调查取证,发现公司注册时股东未实缴出资,故向王某建议向法院申请追究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追加公司股东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是否追加还应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全部财产是指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内的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实缴资本。同时股东亦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没有了严格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变化。在公司内部,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不宜轻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禁止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破产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规定,若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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