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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有限公司、熊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欢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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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 1972 民初2574号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苹丽,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 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本案査明的事实如下:

一、 入职时间:2020年2月24 0o

二、 社会保险参加情况:未参加。

三、 工资情况:被告2020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5533元(2月24日 至3月31H)、11395元(4月)、10432元(5月)、10873元(6月)、7133元(7 月)、9000元(8月),易I除无法区分具体数额的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9766. 6元〔(11395元+10432元+10873元+7133元+9000元)4-5) o原告在庭审时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9 月工资2894元,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四、 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9月因故单方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 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至9月17Bo被告主张2020年9月15日,原告以仅需一

人打边为由,要求被告的妻子蒋某某或者女儿夏某任意一人离职。蒋某某不同意,原告即违法解雇了蒋某某和夏某。之后,原告通过只分难做的衣服或者不分 衣服等方式处处刁难被告,同时仍旧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 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工作至9月25日。 被告为此提供电话录音(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于2020年9月 25日进行电话沟通,其中,熊某某:“你没给我买社保,所以不做了”,夏某某:“就算没买社保,你有什么条件可以跟我说”)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

“老板没买社保我就不做了……”,彭某某:“买社保这是不可能的……”)予 以证明。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3日由夏某某变更为谭某某。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电 话录音可知,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明确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 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印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 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被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 偿金9766. 6元(9766.6元XI个月)。

五、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劳动仲裁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 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予釆信其主张,并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 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 月24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85元(15533元:37天 X8+11395元+10432元+10873元+7133元+9000元+2894元)。但是,被告未对仲裁 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仲裁 裁决确定为54621元。

六、 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0年11月12Ho

七、 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2894元、2020年3月24日至9月 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21元、经济补偿金10727. 67元。

八、 裁决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2894元、2020年3月24日至9 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21元、经济补偿金9766. 6元;2.驳 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 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2894元、2020年3月24 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21元、经济补偿金9766. 6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限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 被告熊某某支付工资2894元;

三、 限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 被告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766. 6元;

四、 限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

被告熊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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