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平律师

罗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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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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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罗欢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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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 60万元及借期利息 62000 元(144000 元-82000 元)、逾期利息(自 2019 年 3 月 16 日起按年利率 24%计至 2020 年8 月 19 日止,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 LPR 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 60 万元及借期利息 82000 元(60 万本金借期为一年,月息为 2 分,合计为 144000 元-根据对方实际还款利息总额 62000 元)、逾期利息(自 2019 年 3 月 16 日起按年利率 24%计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自 2020 年 8 月 20日起按 LPR 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于 2015 年至 2017 年向原告借款共计 77.4 万元,部分借款经被告指示,原告转至被告儿子曾某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 2015 年 6月 25 日、2016 年 7 月 20 日向被告儿子曾某转账 396000 元,另外于 2017 年 3 月 9 日、2017年 10 月 11 日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取现共计 208000 元,后现金交付至被告。最后,原告于 2017 年 10 月 11 日向被告转账 170000 元。以上款项共计 774000 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 60 万元整,借期自2018 年 3 月 15 日起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借期月利息为2 分。签订借条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期利息 8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及依照其指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经双方对账,被告亦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期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60 万元。关于借期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月息为 2 分,即每月 2%,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见,被告自 2018 年 3 月起亦每月归还原告利息 12000 元,经计算得出该利息标准为月息 2%,符合《借据》中关于借期利息的约定。故双方关于借期月息 2%的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归还82000 元的借期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 62000 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 2019年 3 月 16 日起按年利率 24%计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按 LPR4 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综上,被告一直以无财产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催促多年,至今仍然拒不归还,其恶劣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1.我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若有人要借钱,被告通过我去放贷,原告先将钱转给我,我写借据给原告,我再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写借据给我,还款也是先还给我,我再还给原告。我帮原告放贷出去我是完全没有收益的,我出于相互关系好帮忙的心态。我认识的借款人都是鳌头做电路厂的老板;2.从 2015 年开始我帮原告放贷,2015年帮原告放了 20 万元给鳌头某电镀厂李老板,因为这个厂在 2016 年初就不开了,李老板不开厂后本人直接转账了20 万元给原告,现在李老板已经联系不上了。2016 年 7 月份我又帮原告放贷给叶某 20 万元,扣了砍头息 4000 元,实际转给我儿子曾某 196000 元,我再用我儿子卡转给叶某。叶某给我写了欠条,后来叶某在 2017 年 8 月 16 日还给了原告。另,我还帮原告放贷了 17 万元,2017 年 10 月11 日原告转账给我 17 万元,其中 10 万元放给曾某,7 万元给了沙场老板,该 7 万元借款时约定一年还完,最后给1 万元利息。我总共替原告放贷就是上述三笔,没有其他的了。我与原告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2017年 10 月 11 日半月后,本来想替原告去放第四笔贷,是电镀厂老板又想借钱,我问原告有没有钱放,原告说要去银行查一下,由于基金没到期,借钱的人比较急,我又急着回重庆,原告就说先写借据给她,她拿钱出来就打钱给我放贷,于是我就签了空白的借据给她,当时借据我只在借联系据下方借款人处签了“赵**”并按了 2 个手印,其余的所有字迹都不是我写的,当时双方约定以实际转账为准。3.前两笔各方相互之间的借条都已经撕毁了,第三笔 17 万元如下:7 万元借款约定逐月偿还,最后还 1 万元利息,总计还款 8万元,最后还利息 2019 年 3 月 11 日 5000 元和 2019 年 2月转账 5000 元,共计 10000 元。曾某还通过我还了 2 万元本金给原告,我总计给原告转账是 10 万元。曾某共计向原告款 12 万元,10 万元通过我借给曾某的,另案的 2万元是(2021)粤 0117 民初 8896 号案,是他们自己处理的,我只是作为见证人,但是是经过我手还给原告的。10

万元的借款曾某没有给我写借条。因为曾某是我开店租房的房东,又是同村,当时这 10 万元曾某与我是没有借条的,这 10 万元我与原告也没有借条。双方都是约定转账为准,当时也说只是借几个月分期还。现原告的借条是准备借第四笔时所签的空白借条。我与原告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没有现金交易。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表示原告有资金希望出借赚取利息,由于被告认识人较多,出于信任,原告将资金通过被告出借。原告将钱转给被告,被告会向原告出具借据,然后被告再将钱出借给他人,由被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据。借款人的还款及利息是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不收取任何利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于生意周转,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借款后再转贷给他人。关于本案借款,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兹今由于赵**(身份证号码:)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肖**(身份证号码:)暂借到周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整)。并答应该笔周转金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归还于肖**,并以此借据为凭,该借据经修改或复印均属无效。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赵**”签名捺印,时间为 2018 年 3 月 15 日。借据下方有手写“息为 2 分”及备注:已收 4000 元正,作借款期满多退少补。被告庭审中表示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的“赵**”是其本人签名,借据上两个指印是其本人所按,但其签名时该借据是空白的,是其准备帮原告再次放贷,但当时原告并未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又急着回老家重庆,出于信任,便先签了空白借据,双方最终是以实际转账为准。但原告并未转账给被告,因此该借据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自己添加了内容上去。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该借据是双方对于之前双方的借款进行核算后重新出具,之前的借据已经撕毁。该借据上“赵**”名字及指印为被告自己签名捺印,备注:已收 4000 元正,作借款期满多退少补也是被告所写,借据上其他字迹为原告书写。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双方确认被告转账给其自行备注的“明乐老板娘—”即是原告。被告还款记录中的 400 元和2400 元中包含的 400 元为偿还(2021)粤 0117 民初8896 号案件借款 20000 元的利息,2018 年 11 月 6 日及2018 年 11 月 7 日转账给原告的共计 20000 元为偿还该案的本金。关于本案的还款,经核算,被告 2017 年 11 月至2019 年 3 月期间共转账给原告 98000 元,为:2017年 11 月 11 日 12000 元(2000 元+10000 元)、2017 年12 月 12 日 12000 元(2000 元+10000 元)、2018 年 1月 12 日 12000 元(2000 元+10000 元)、2018 年 2 月 14日 12000 元(2000 元+10000 元)、2018 年 3 月 14 日12000 元(2000 元+10000 元)、2018 年 4 月 16 日10000 元及 4 月 18 日 2000 元(被告转账 2400 元,其中400 元为上述 20000 元借款利息,下同)、2018 年 5 月18 日 12000 元、2018 年 8 月 21 日 2000 元、2018 年 10月 14 日 2000 元、2019 年 2 月 3 日 5000 元、2019 年 3月 11 日 5000 元。另查,本案被告曾于 2019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 0117 民初 1501 号。诉讼请

求为:1.被告汤某偿还借款 500000 元及利息(以 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 3 分息,从借款日 2018 年 9 月 11 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 1 某、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联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汤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xx 号第四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 0117 民初 1501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汤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 500000 元、借期利息 20000 元及逾期利息(以 500000 元为本金,自 2018 年 10 月 12 日起,按年利率 24%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 1 某在被告汤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以广州市从化区 xx 号第四层(权利证号:xx)房产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汤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赵**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 0117 执 3462 号。在已生效的(2019)粤 0117 民初 1501 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赵**出借给被告 500000 元,其中 330000 元为现金支付,170000 元为转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 3 分,被告亦按月息3 分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赵**名下财产及其在(2019)粤 0117 执 3462 号执行案件中的可分配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加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肖**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庭审中表示其是帮原告放贷,原告转款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再由被告出借给他人,由相关借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据。被告表示其是出于好意帮原告放贷,自己在此过程中不赚取任何利益。首先,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大额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在此过程中不赚取任何利益有违常理。其次,(2019)粤 0117 民初 1501 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将款项出借后,收取月息 3 分的利息,而被告并非按月息 3 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显然赚取了利益,因此,对于被告表示是无偿帮原告放贷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持有被告 2018 年 3 月 15 日签名的借据,原告表示该借据是双方对于之前多笔借款进行核算后,由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被告表示该借据是因当时有人急需用钱,被告便问原告是否有钱出借,原告表示基金尚未到期,因被告着急回老家,便出于信任向原告出具了空白借据,其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转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借款人或出借人,多次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其对于签订空白借据的风险应有充分认知。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均有签订借据,被告陈述其出具空白借据给原告明显有悖常理,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

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 600000 元,原告表示其共向被告出借774000 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核算,于 2018年 3 月 15 日签订本案借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 元。被告表示双方借款均是转账,无现金交易。但根据(2019)粤 0117 民初 1501 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 10 月 11 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 330000 元给借款人,2017 年 10 月 12 日转账 170000 元给借款人,共计500000 元。而上述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时间,与原告所联述 2017 年 10 月 11 日取现金给被告,于 2017 年 10 月 11日向被告转账 170000 元的时间相符,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再出借给他人。被告表示曾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但对此原告与被告间,被告与曾某间均未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的 2000

元,即为上述 100000 元借款的利息。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其出借的资金发生问题,其已开始起诉并申请执行,即上述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案件,被告表示会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表示双方于 2018 年 3 月 15 日重新核算后签订新的借据,并将之前借据撕毁符合常理,相关数额也与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相符,而被告庭审陈述与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 600000 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及已还款项的认定。

原告表示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 2分,且被告签订借据后,亦按每月 12000 元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双方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表示双方是按月息 2%计算利息,而从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从 2017 年 11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多数月份均为 12000 元,数额与本金 600000 元按月利率 2%计算所得利息一致,本案借据签订于 2018 年 3 月15 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 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每月均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扣减本金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经核算,被告签订借据后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共计 38000 元﹝不包括 2018 年 3 月 14 日偿还的 12000 元及偿还本院(2021)粤 0117 民初 8896 号案件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 62000 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 2018 年 3 月 15 日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借期内利息为 144000 元(12000 元/月×12 个月),被告已偿还 62000 元,借期内利息还应支付 82000 元。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 600000 元为本金,从 2019 年 3 月 16 日起至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从 2020 年 8月 20 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被告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 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 82000 元;逾期利息以600000 元为基数,从 2019 年 3 月 16 日起至2020 年 8月 19 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从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5235 元、保全费 362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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