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平律师

罗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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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征地拆迁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罗欢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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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700 元及违约金(以 8007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3月 7 日起按 LPR 上浮 50%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出售鸡腿、鸡翅、鸡胸等冻品生意。2020 年 5 月 26 日至 2021 年 1 月 10 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双方在微信建立群聊,被告及其公司员工每日在群聊中向原告下单,原告按单安排发货,双方一直按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进行。期间被告多次欠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直至 2021年 1 月 14 日,被告公司财务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 800700 元。2021 年 2 月 16 日,被告股东之一汪某某承诺于 2021 年 3 月 6 日前付清尚欠货款 8007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综合各项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800700 元。另外,被告承诺于 2021 年 3 月 6 日付清货款,现逾期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因价格和产品质量问题,最终没有结算。2.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戴某某非被告员工,由其签名的 11 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被告均未收到,对应货款金额为 93900 元。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鸡爪、鸡胸、鸡翅等冷冻食品,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群“**先冻品”向原告发出订单需求,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将送货单发送至该聊天群。原告提

供 2020 年 5 月 26 日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的送货单,分别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日期等信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分别有林某某、李某某、毕某、谢某、黄某某、吕某某、戴某某等人签名,其中戴某某签名的 11 张送货单所载货物总额为 93900 元。原告在聊天群“**冻品”中发送的送货单包含了上述戴某某签名的 11 张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不萌~”沟通货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不萌~”多次向原告发送结算表格截图,并发送“旧款还欠 772950 元”“12月 16 日至 17 日冻品款已结清”“以后来货,每天结”等文字信息;2021 年 1 月,原告向“****~”询问“靓女把货款转过来啊”,“****~”原告发送了结算表格截图并问“还欠:800700 元,这个数对不对”,原告回复“对”,上述表格记载了 2020 年 5 月 26 日至 2021 年 1 月 9 日的货款金

额,合计 800700 元,并备注“总款:900700 元-100000 元预付款=800700 元”。被告辩称“****~”的账号使用人系被告的统计人员而非财务结算人员,故该员工在微信中发出的信息仅系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进行的统计而非最后的结算,该员工无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授权。被告系成立于 2018 年 11 月 21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汪某某、陈某。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的股东汪某某催收货款,其中 2021 年 2 月 16 日原告向汪某某询问“新年好,汪总那些货款什么时候转过来啊?”,汪某某回复“在元宵节后一周内应该 3 月 6 号一定可以到位给你”;3 月 2 日原告问“汪总我的 80 多万货款什么时候跟我结啊?”,汪某某回复“好”“会安排好”。原告还提供其与汪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在电话中亦向汪某某催收货款,汪某某表示希望分期支付。被告提供了“**先冻品”群聊天记录及部分送货单,显示同类商品在不同时期的价格不同,被告在微信群中曾向原告反映某批次的鸡爪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退货,原告同意了被告的退货要求。原告称双方交易的商品价格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存在变化,属正常情况,且双方就价格通过协商确定了;就被告辩称有质量问题而退货的商品,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

约履行。被告通过微信群“**先冻品”发出订单需求,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将送货单发送至该聊天群,被告未在该群中提出异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在群中所发送货单列明的送货数量与金额。被告辩称未收到戴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所列明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的账号使用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其聊天记录中包含有多次结算、对账、催收等记录,应认定该员工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

算,被告辩称该员工并非结算人员、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向原告发送的结算表格截图及聊天文字内容载明被告尚欠 800700 元,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该数额系经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8007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有理,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人民币 8007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 8007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的标准,自 2021 年 3 月 7 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1818 元、保全费 4524 元,由原告黄**负担100 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16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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