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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吴锐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普宁市XX以普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XX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XX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X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位于普宁市*************305出租屋内,利用电动切纸机、六色打印机、智能分装机、封口机、贴标机、电子秤等生产设备和在网上购买的原材料,生产“奶昔蛋白粉”、“蓝莓胶原蛋白饮品”、“燃脂酵素”、“轻素液混合果汁饮品”、“白藜芦酵素胶原蛋白肽饮”、“丁香乌药茶”等产品,部分产品冒用广东XX公司、海口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后通过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友洲食品”、“康XX”等商铺上架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多元。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该生产窝点,现场查获涉案“蓝莓胶原蛋白饮品”、“燃脂酵素”等产品、原材料、生产设备一批。经广州XX公司、XX公司检测,上述“奶昔蛋白粉”、“蓝莓胶原蛋白饮品”、“燃脂酵素”、“轻素液混合果汁饮品”、“白藜芦酵素胶原蛋白肽饮”、“丁香乌药茶”等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原材料、成品及销售单据的相片,“拼多多”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订单、物流的截图,电子数据,账单详情,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财物清单,委托、寄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投诉举报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揭阳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罪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普宁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罪侦查大队的证明,广东XX公司的证明,普宁市市*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深圳市市*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揭阳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罪侦查支队《函》的复函,租赁协议,租楼房门市协议书,授权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银行卡明细表,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不予价格认定的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多元,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所犯罪名成立。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对陈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X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劣产品、原料,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查获的电动切纸机、六色打印机、BS-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智能分装机、联腾包装机、贴标机、A4全自动标签划线机、封口机、电子秤各1台,电脑主机3部,卡号分别为623*************333、622*************017的工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各1张,轻素液混合果汁饮品32瓶,丁香乌药茶8盒,蓝莓胶原蛋白饮品5瓶,薏苡仁白参3盒,燃脂酵素6袋,野蓝莓果汁饮料24瓶,蓝莓胶原蛋白饮品标签4卷,标识“来自天然,醇香美味”字样包装袋2卷、成品物品70袋,燕窝蓝莓胶原蛋白口服液2盒,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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