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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长眼,你凶它就险,文明靠右行,平安伴你行

作者:重庆天宸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4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适用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绝签收;同月13日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云阳分公司将法院专递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述诉讼文书视为在2021年5月13日送达被告。被告谢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渝DK86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阳县腾龙村村级路自云阳县盘龙街道腾龙村往万州区魏家场社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渝FX F 7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阳县腾龙村村级路自万州区魏家场社区方向往云阳县腾龙村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云阳县盘龙街道腾龙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田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x田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修摩托车支付拖车费200.00元,维修费用24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76.92元。

原告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创伤性颅内出血;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上颌骨前壁外侧壁骨折;5、左侧眼眶外侧壁、额骨骨折;6、胸部损伤;7、面部裂伤;8、右第一肋骨骨折;9、多处损伤;10、陈旧性肋骨骨折;11、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我科门诊随访,合理营养膳食;3、观察患者神志、瞳孔,如有头痛、呕吐、神志变化及时就诊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就诊,颈部骨折骨科门诊随诊,建议患者于眼科门诊随诊,监测眼压,随诊半年,及时复查。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xx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二、被鉴定人张xx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陕西金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务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公司未支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000.00元,出院医嘱只是合理营养膳食,而非加强营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主张康复费4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2937.50元,但其提交的务工合同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00元/月,故本院确认按照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60日为限,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1万元;主张护理费7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即住院23天护理费为276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酌定50%,即2220.00元,合计49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但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00元。

综上,原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0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康复费4000.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49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650.00元,合计37986.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合同、误工证明、收条、照片等证据佐证。

观点分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30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康复费4000.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49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650.00元,合计37986.9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0元,减半收取23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谢xx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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