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霞律师

刘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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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或是不当得利?

来源:刘伟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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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被告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而非简单的帮助注册投资账户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显示,原告所支出钱款的收款人均系被告,原告所获收益也是从被告处取得。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显示投资账户的注册行为也是由被告完成的,账户、登录密码、安全密码等均有被告掌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关于资金流向的部分虽不属实,但也足以证明被告已自认该账户的日常操作也是由被告完成(为了完成操作被告也向原告索要了验证码)。如果被告所称属实,被告仅系帮助原告注册账户,那么原告不必将钱款转给被告,收益也不必从被告处取得,更不必向被告提供用于具体操作的验证码。

被告提供的证明7载明“2019年1月24日支付宝38500转入(分四笔转入)委托答辩人购买注册第一个账户的数字资产。”由于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虽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钱款转入上述投资账户,但却足以证明被告已自认其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购买数字资产进行理财。

二、被告收取原告钱款后,并未用于投资理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钱款用于投资理财,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共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7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经承认共收到原告钱款171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妄图证明原告委托其在MFC以及MTI平台上购买数字资产进行理财。然而被告收取上述钱款后,并未将该钱款转入MFC或 MTI平台用于购买所谓的数字资产。详述如下:

首先,被告一方面声称投资平台系MFC或MTI,另一方面却未将钱款转入上述平台,而是转给案外人。原告自始至终对案外人范宏朝一无所知,庭审中被告声称案外人系平台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案外人范宏朝转款共计28665元,又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案外人转款共计114855元,前后转款共计143520元。然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第五部分承认“自己也投资了20多万元”。退一步讲,假设案外人系MFC或MTI等投资平台的项目经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认被告转给案外人的143520元是被告自己的20多万投资款的一部分,还是原告的171500元投资款的一部分;另外,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转款17500元,时间晚于被告向案外人转款的2019年1月23日、25日,这恰可佐证被告转给案外人的钱与并非原告的投资款。因此,即便案外人确系MFC或MTI等投资平台的项目经理,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知被告转给案外人的钱究竟是被告自己的投资款,还是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的投资款的真实用途仍不能确定。再退一步讲,假设被告转给案外人的钱款确系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将该笔投资款实际投入到了MFC等平台中。因此,原告资金的实际用途及去向被告仍然难以说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以及171500元钱款的实际接收人,理应对此负责。

最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过2457元返款,但该返款并非从投资平台处获得。被告提供了证据3妄图证明原告从平台处获取过其他利益,但该证据仅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的从投资平台处获取过利益以及获取了什么利益,更无法反映出被告是否将全部171500元投入到MFC或MTI等投资平台中。另外,被告本就掌握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乃至账户密码等,存在被告私自填写相关信息的可能,用以制造原告从平台处获得过某些收益的假象。

 

综上可知,原被告之间实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并未如约将钱款投入到MFC或MTI等理财平台,至于钱款的真实去向及用途(或未经授权转给了不相关的案外人,或私自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原告至今不得而知。被告虽辩称以将钱款进行投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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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伟霞
  • 执业律所: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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