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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法院判决赔偿23万余

来源:李卓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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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0 年 10 月27 日 0 时 23 分,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西口,张某某驾驶京 BT**** 小型轿车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京 BT**** 车辆左侧接触,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

某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某某村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张某某为次要责任。张某某事发时驾车系执行某某公司工作任务,京 BT****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赴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至 2020 年 11 月 30 日,实际住院 34 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4)、腰椎横突骨折(L2)、脊柱骨关节病、软组织挫伤等。建议戴支具保护 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 10-12 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2021 年 8 月 30 日至 2021 年 9 月 15 日,原告前往某某总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 16 天,出院医嘱佩戴支具保护 4-6周,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了上述诊疗机构医疗费87 780.83 元、救护车费 180 元、第一次住院期间 34 天护理费7820 元(230 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 14.5 天的护理费 3770元(260 元/天)。原告还购买了矫形器,花费 1600 元。

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某某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 年 5 月 17 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2300 元。

二、案情经过: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义民解决事故后续理赔事宜为其量身定制了理赔解决方案,张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张某某辩称:事发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可,我是某某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和某某公司一致。某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可,张某某是我公司职员,认可职务行为,京 BT**** 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某某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鉴定结论认可,护理费发票应与护理协议相对应,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事发后出生的,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某某保险辩称:京 BT**** 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限额 20 万元),被保险人是某某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发时驾车系执行某某公司工作任务,其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按 30%主张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 50 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 120-180 日,护理期 60-90 日,营养期 60-90 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但按上限主张 90 日营养期没有依据,本院酌情取中按 75 日认定营养费 3750 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之妻已经怀孕,其女胡某某出生后即与原告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原告需对胡某某承担扶养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减损,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某某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按 2020 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8 903 元/年标准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173 880.7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救护车费在交通费中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另结合其就诊及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 92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 元 、 营 养 费 3750 元 、 护 理 费 19 89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147 51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交通费 1000 元,以上共计 198 000 元;二、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 23 559.25 元、残疾赔偿金 7911.21 元、鉴定费 690 元,以上共计 32 160.4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94 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案情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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