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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交通事故按北京标准赔偿,一审判决赔偿33余万

来源:李卓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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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0 年 10 月 26 日,党某某驾驶京 AHD*** 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100 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和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

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前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挫伤。2020 年 10 月 26 日赵某某入住北京某某医院,2020 年 11 月 2日,赵某某手术后出院,实际住院 7 天,支付护理费 1610 元。经北京某某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胸腔积液(双)、尿道损伤。同日,赵某某购买假肢矫形器支出 350 元。2020 年 12 月 16 日,北京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拄拐保持下部分负重、康复锻炼、一月后复查。

2021 年 2 月 26 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此次事故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 90天,营养期 90 天。赵某某支付鉴定费 4350 元。

二、案情经过: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被告党某某,被告北京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我所帮助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赵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赵某量身定制了理赔解决方案。

并多次与被告及保险公司沟通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和保险公司拒绝我方提出的理赔方案。后诉至某某区人民法院。

三、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 96 942.9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元、营养费 4500 元、误工费 20 000 元、护理费 14 940 元、伤残赔偿金 138 86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4189.95 元、交通费 1600 元、医疗辅助用品费 350 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 4350 元、复印费 6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情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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