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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赔偿10余万

来源:李卓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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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4日11时8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健安西路东口至马甸西路北口段马甸东路十字口,谢某驾驶小客车(京PR****)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王某某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7天。此外,王某某还多次至医院门诊复诊诉讼前。

二、案情经过: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我所帮助其进行了三期鉴定,王某某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并与被告沟通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我方提出的理赔方案。后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

三、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杈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导致的王某某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谢光予以负担。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意见光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王某某出示票据记载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69210.04元,其中包括谢光垫付15178.90元。2.被告认可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不持异议。3.参照上述诉前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合理误工期限为210日;被告认可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500元/30日,本院不持异议;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参照上述诉前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合理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相关护理协议及发票记载王某某实际支出19天护理费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内未见实际支出护理费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相关物价水平酌定其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10650元。5.《最高人民法院失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某某出示事发当日急救车费票据合计1514元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出示对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时间对应;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王某某受伤情况、实际就医次数、相关物价水平以及实际支出的急救车费金额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6.谢光认可王某某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同意在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谢光1600元的基础上,赔偿王某某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本院不持异议。7.王某某支付诉前鉴定费2100元。

四、案情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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