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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浏览量: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豫xx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XXXX)豫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X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XXX物流公司与俞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XXX物流公司和俞某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合作为XXX易购派送XXX的货物,XXX公司给XXX物流公司发放每件派送快递的费用,XXX公司再将派送人员的费用进行支付,这明显说明是一种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俞某并不是按照XXX物流公司的要求进行取件,也不是按照XXX物流公司规定的区域进行派送,是俞某自己选择高新区进行派送。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不属于劳务关系。XXX物流公司将XXX公司支付的派送费用80%都支付给了俞某,剩余的20%既要给XXX公司开发票,还要给办公室人员发工资,钱都给俞某挣了。另外俞某为了进行派送自备派送所需要的电动车,并自行安装车棚和电瓶等必备品,更加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俞某的受伤与XXX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应由俞某自己承担。如果XXX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俞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支持XXX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俞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工资发放的形式,发放的额度,不影响二者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并且俞某受到XXX公司安排,每天要向XXX易购递送快递,费用每天15元,可见他是有固定报酬的,并非XXX公司称的合作关系。二、俞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XXX公司与XXX易购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提供劳务者的资格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驾驶资格的人员,所提供的车辆必须是摩托车辆,所安装的车棚具体的长宽高均有具体标准,而俞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该单位要求俞某自备电动车辆,自己焊制车棚。显然与运输的资格和要求不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俞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X物流公司赔偿俞某医疗费15734.63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27362.47元(按照快递业标准55485元/年,计算180天)、护理费9085.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90天)、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640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物流公司作为承运商与郑州X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为其提供配送服务。2017年6月29日,俞某到XXX物流公司从事快递派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派件数量,以提成方式支付报酬,无基本工资,俞某自备派送所需的电动车,并自费安装车棚、电瓶等必备品,每天早上八点到位于邙山镇的XXX易购仓库领取货物后在固定区域进行派送。2017年7月1日,俞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派送快件的途中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俞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开放性、粉碎性)、内踝陈旧性骨折(右)、皮肤挫伤(右小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院外治疗、继续支具固定4周,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给予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等。俞某支出医疗费1573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按XXX物流公司要求从XXX易购仓库取件派送,由XXX物流公司决定派送的区域,并按XXX物流公司规定的方式完成派送工作,故俞某与XXX物流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XXX物流公司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对俞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俞某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XXX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俞某承担30%的损失。根据俞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俞某所需营养期75天、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故关于俞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34.63元;2、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24322.19元(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标准55485元/年÷365天×1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6057.2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365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合计47914.02元。故XXX物流公司应赔偿俞某各项损失33539.81元(47914.02元×70%)。关于俞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处理。XXX物流公司抗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因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XX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各项损失33539.81元;二、驳回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俞某负担333元,洛阳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俞某从XXX易购仓库取件、派送、以及派送的区域,均是按照XXX物流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从事的,结合俞某工作报酬的结算方式,一审认定俞某与XXX物流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XXX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俞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俞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XXX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XXX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洛阳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某

审判员  王 某

审判员  蔡某

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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