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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5 浏览量:0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68元。上诉事实及理由:XX公司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以及制定规章制度和人事安排的权利。XX公司一次正常的人事安排,XXX却拒不执行,XX公司即向XXX发出书面警告,说明情况已经比较严重。在此情形下,XXX仍拒不执行。XX公司如果不采取惩处措施,那将会人人效仿,公司将无法管理。故不能仅凭主观感觉就认为XXX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XX公司与X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辩称,XX公司依据自主经营原则有制定规章制度和进行人事安排的权利,但其不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损害劳动者权益。XX公司进行调岗应与XXX协商一致,其不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不提供劳动条件、擅自摄录XXX的方式来逼迫,直至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与XXX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XXX公示,且第三条的具体规定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无需向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XXX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019年3月27日,XX公司与XXX协商将其派往外地,因XXX不同意致协商未果。XX公司遂以没有工作任务为由,将XXX调整至另一办公室。半天后,XXX与人事部门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自行回到原办公室工位。XX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XXX进行了书面警告,于2019年4月1日以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XXX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XX公司向XXX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二、XX公司支付XXX2018年终奖10000元;三、XX公司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0元;四、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XX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双方确认X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XX公司支付XXX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及2018年年终奖,以及驳回XXX其他的仲裁请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对仲裁裁决查明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并对相关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仅仅是没有绝对服从XX公司调整其办公室的决定。法院据此认为,XXX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事出有因。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XXX赔偿金65200元。因XXX仅主张63068元,故依其主张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XXX2018年年终奖1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XXX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XXX赔偿金630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XX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68元。

经本院审查,XX公司是以XXX不听从工作派遣调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相应规定与XXX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X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X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XXX。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XX公司日常用工管理的依据。XX公司依据此规章制度与XX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经查,XX公司与XXX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予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某

审判员 陆某

审判员 吴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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