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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量:0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章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孙某、章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高某某、孙某、章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章某某从孙某处承包工程,四原审被告应按比例赔偿。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陈述称,杨某某的医疗费116000元是我垫付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是我垫付的,对一审法院责任的处理无异议。

刘某某陈述称,我造房子全部包给高某某,一切责任事故都由高某某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不懂法,所以没有上诉。

章某某未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孙某、章某某、刘某某支付给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820.56元,鉴定后杨某某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高某某、孙某、章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11883.74元;2、高某某、孙某、章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高某某为刘某某翻建界牌镇界东村红灯14组三间三层半的住宅楼,第一层的高度为4.8米,第二、三层高度均为3.8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80元,质量及安全由高某某全权负责,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均由高某某承担。同年7月6日,高某某与孙某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协议),约定高某某将刘某某翻建房屋三间三层半的木工所有材料、工资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发包给孙某,施工过程中应当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均由孙某承担。嗣后,孙某让章某某召集了罗太平、杨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8日6时许,杨某某在三楼电梯间旁边拆除脚手架上的螺丝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杨某某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部、胸部及肢体多处骨折,杨某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高某某垫付杨某某的医疗费116000元,该款高某某交给孙某,由孙某转交章某某,再由章某某转交给杨某某。经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杨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杨某某主张137300.76元,根据杨某某提供病历资料、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主张4200元(50元×84天),一审法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费为2520元(30元×84天);3、营养费,杨某某主张9000元(50元×18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5400元(30元×180天);4、误工费,杨某某主张58292.38元(59102365元÷365×36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3024元(43622元÷365×360天);5、护理费,杨某某主张21600元(120元×180天),一审法院确认杨某某的护理费为16200元(90元×18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某某主张1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杨某某主张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杨某某主张165763.6元(43622×19年(1956年9月27日生,61岁)×20%(伤残指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杨某某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杨某某目前的损失为380958.36元。刘某某将总建筑高度为12.4米、结构为三层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高某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赔偿责任;高某某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某进行施工,也存在选任过失;孙某作为木工工程的施工方,雇佣杨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未切实落实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杨某某从工地三楼坠落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本人在三楼施工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杨某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其余70%即266670.85元的损失,由刘某某、高某某、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116000元,尚应赔偿杨某某150670.85元。刘某某、高某某、孙某关于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章某某仅是根据孙某的要求召集木工班组的人员参与施工,其与杨某某等人平均分配木工施工的工程价款,其并非杨某某的雇主,因此,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主张自己是被一根铁管砸到导致从三楼摔下,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高某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杨某某损失赔偿款150670.85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为孙某提供劳务,孙某系劳务接受方。杨某某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受伤,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伤的发生,自身对损伤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高某某进行施工,高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某,高某某应对工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主张各原审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主张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孙某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章某某施工,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孙某提出:杨某某的医疗费116000元是其垫付的;刘某某提出: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某、刘某某上述主张即使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因孙某、刘某某对本案未提起上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某某

审判员  程 某

审判员  杜 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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