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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帮助当事人争取应得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浏览量: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4300元/月标准计算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某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过后4300元,在计算上述两项赔偿时应按4300元为标准,不应以打卡收入为依据,打卡收入包含了单位发放的福利补贴。

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26日,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双方对刘某某2018年5月26日前的工资未作约定,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XX公司主张工资中包含其他福利补贴待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使工资中包含福利待遇、补贴,也属于XX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须按照610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0元;2.判令其无须按照6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某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劳动关系及工伤情况:2018年2月刘某某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月工资为4300元。2018年6月27日,刘某某在工作时受伤,XX公司未为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8月18日、2018年9月18日,XX公司各向刘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019年4月29日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所受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刘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2019年7月10日,刘某某向XX公司邮寄离职报告,XX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收此份离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工伤赔偿项目:XX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465.80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刘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离职报告、邮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一致认可刘某某2018年3月发放工资6485元(含2018年2月份的工资485元)、2018年4月工资6100元、2018年5月工资6100元、2018年6月工资5100元(因刘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受伤后未上班故该月工资按照实际上班天数折算)。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4300元作为计算标准。刘某某认为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6日,对此之前的工资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实际发放的工资6100元来计算。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具体为2018年3月6000元、2018年4月6100元、2018年5月6100元,因此该月平均工资为6066.67元,据此依法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6066.67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刘某某提供给了病历本、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9年2月10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8年6月27日到2019年2月10日共计7个月零14天,现其主张7个月。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证明书中仅有6个月建议休息时间,因此只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刘某某表示,2018年11月的医疗证明书交给了XX公司,被XX公司弄丢了,所以医疗证明书才累计只有6个月,但医疗证明书是跟病历本载明的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一一对应的,可以证明其应当享有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核实,刘某某病历本所载明的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与医疗证明书载明内容相对应,因此依法认可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刘某某于2018年6月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由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核算,XX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6.69元(6066.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466.69元(6066.67元/月×7个月-8000元)、医疗费2465.80元,合计124399.1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66.69元、医疗费2465.80元,共计124399.18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经审查,XX公司与刘某某对于2018年3月至6月实际发放工资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刘某某工资标准的计算依据,并确定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迟于刘某某工作起始时间,XX公司对于已发放刘某某工资中有不应计入工资的项目亦未提供证据,XX公司关于刘某某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及工资计算中应扣除福利补贴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顾 某

审判员  陶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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