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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9 浏览量: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对本案车损评估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剥夺了我司知情权。2.中衡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定损126939元,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已接近全损,应支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中衡公司依法对涉案车损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XX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评估公司有违法行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叶某某车辆损失120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22时许,案外人侯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XX县燕尾港镇纬九路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头断头路时,因光线不好和不熟悉路况,车辆掉入小河中,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了书面证明。

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中衡公估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苏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4月21日,中衡公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20000元(材料费110511元、工时费10500元、残值1011元)。叶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2018年4月14日,叶某某与侯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侯某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叶某某,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侯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同年5月7日,侯某用EMS邮件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侯某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XX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6930.6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与XX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侯某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XX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6930.6元,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后,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对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名称、价格、材料费、工时费、残值等均已作出评估并列出详细清单,结论较为客观公允。XX支公司主张,车辆定损时公估公司未通知其到场,且定损金额过高,但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具体的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中衡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依据。XX支公司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民法典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法可以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相关合同权利。涉案叶某某系依法受让相关债权,故有权向XX支公司要求理赔。因苏G×××××号小型轿车损失120000元、评估费2000元,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6930.6元,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叶某某要求XX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00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民法典》第十条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XX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时叶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侯某与XX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损评估报告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中衡公估公司出具的,即便评估时未通知XX支公司到场,亦不影响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在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评估报告存在法定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XX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以叶某某提交的涉案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某

审判员 曹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某某

书记员许某某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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