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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对方不服上诉,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5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案涉营运客车价值进行了鉴定,本案因此暂停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徐某某已付款去向,即判令徐某某返还垫付保险费错误。首先,在徐某某向xx公司实际交纳七万多元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对所收款项用途进行证明,xx公司只有与徐某某进行对账才能查明收款去向。在徐某某与xx公司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向xx公司缴纳过费用,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因此是否存在xx公司垫付保险费无法认定。其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徐某某垫付的保险费。xx公司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为车牌号苏A×××××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其他险种,但不能证明这些保险费是xx公司垫付的,因为在此期间徐某某己经向xx公司给付款项7万多元,不能排除这些保险费就是xx公司收款后代徐某某缴纳的保险费,本案中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接受过其财产,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xx公司所持保单、保险费发票仅为交款凭证,而非徐某某的欠款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欠款事实有待于xx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挂靠协议和付费单据就认定由徐某某承担这些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xx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交纳的车辆损失险、三责险以及2017年5月11日交纳的车辆损失险、三责险均不应由徐某某承担。2017年2月7日,xx公司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徐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以下简称挂靠协议)[案号为(2017)苏0113民初573号,以下简称573号案件]。该起诉行为说明xx公司向徐某某表示其从起诉时开始不再履行挂靠协议,xx公司仍然缴纳保险费显然欠缺法律上的理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金陵晚报》刊登声明:“遗失作废苏A×××××号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毁灭证据妨碍司法诉讼,对其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己作出处理)向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报停了该车辆。2017年4月11日,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苏A×××××号车辆《江苏省公路运输营运车辆报停单》,载明“停驶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并在2017年5月16日向南京交警八大队申请该车辆暂停年检,交警八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向车管所报告苏A×××××被其暂扣并锁定该车辆信息。在该车辆不能产生效益,不能营运、不能运行事实情况下,为该车辆购买保险有悖常理。xx公司在明知其报停行为损害徐某某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交纳保险费,意图给徐某某造成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故xx公司除了要承担自身行为过错的后果外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xx公司所谓“垫付保险费”行为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徐某某另行追偿。三、xx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支持xx公司虚假诉讼请求,实属错误。xx公司在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案涉车辆的运输证作废、报停车辆年检等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即xx公司无权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返还,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且徐某某从未接收过xx公司的货币或财物,无法返还。四、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在车辆更名之前xx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为其所有车辆购买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却以“代垫”名义要求徐某某返还,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涉嫌强买强卖交易。且xx公司虚构标的、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与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保单号、保险发票保单号并不一致,存在保单同号、发票充好、有保单无发票、有复印件发票无保险单、无发票无保单等情形。2016年5月1日,国家税务局已规定一律使用增值税发票,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非增值税发票,是伪证。xx公司以无效合同、无效条款用以虚构标的、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欺诈法院,骗取法院判决,应当受到处罚。

xx公司辩称,第一,xx公司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根据协议约定,为徐某某代缴相关保险费用,并提交了相应保单以及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该部分证据均能够证明xx公司已为徐某某代缴相应保险,不存在徐某某所称虚构事实的情形,也不存在徐某某所称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有关款项没有查明的情况。第二,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虽经法院审理确认为无效,但是xx公司为徐某某代交挂靠费用是为徐某某利益,徐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某返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2498.42元;2.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徐某某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苏A×××××号大客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旅游客运营运业务,挂靠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挂靠经营期限内,徐某某应向xx公司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每月1000元。挂靠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承担其在挂靠甲方经营期间,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上述费用由甲方代收缴,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乙方经营安全、分担事故赔偿风险,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标准代为办理保险事项:1.车损险按车价投保;2.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不低于100万元;3.按座位数投保乘客险,每座保额不低于50万元;4.办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若乙方自愿加保车辆玻璃险或自然险等险种,则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只投保上述所列险种。第五条约定: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承担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辆使用税等税及车辆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将其购置的苏A×××××号大客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营运,并按约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2012年9月18日挂靠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挂靠协议,但该车仍挂靠在xx公司名下营运,徐某某至2015年8月31日亦按时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1000元/月。

2016年4月13日,xx公司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车损险8718.22元,玻璃单独破碎险1032.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617.7元,车损险不计免赔1307.73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1292.66元;2016年5月12日交纳交强险4221元,车船税540元,承运人责任险6050元;2017年5月11日交纳交强险3752元,车船税540元及承运人责任险6050元;2017年4月10日交纳车辆损失险11084.31元,三责险12445.70元。后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及9月从保险公司退回了部分保险费7257.95元及3895.21元。

2016年7月1日,徐某某交付xx公司部分代垫保险费12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7日,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挂靠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徐某某返还苏A×××××号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省际旅游运输牌。经一审法院释明,xx公司明确若法院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则诉请为:请求确认双方的挂靠协议无效,徐某某返还苏A×××××号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省际旅游运输牌。徐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以45万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购买的苏A×××××号大客车;判令xx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xx公司和徐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无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某某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xx公司及徐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徐某某给付代垫保险费等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导致徐某某可拒付xx公司上述代垫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案涉A75518号大客车车主为徐某某,双方在挂靠协议书中约定了车辆保险费及税收由xx公司代徐某某缴纳,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双方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均是由xx公司代缴保险费,应视为双方对于xx公司代缴保险费已形成了合意。此外,xx公司代缴保险费的行为亦是对案涉车辆行驶中可能存在风险的一种保障方式,故此行为亦符合徐某某自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后,属于各自的财产亦应各自返还。故xx公司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徐某某应予以返还。xx公司共计垫付款项为54498.42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12000元,尚有42498.42元未能支付。但因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玻璃破碎险缴纳应征得徐某某同意,xx公司未举证其缴纳的玻璃破碎险1032.26元经徐某某告同意代缴,故此部分费用徐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经计算,徐某某应支付xx公司代垫保险费及车船税4146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xx公司垫付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1466.16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xx公司负担10元,徐某某负担421元(此款xx公司已预交,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xx公司)。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徐某某认为xx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且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申请本院对案涉车辆以营运车辆性质进行价值鉴定,并同意根据鉴定结果,由xx公司支付60%的价款回购案涉车辆,鉴定费用按照xx公司60%、徐某某40%的比例分担。此后,本院通过摇号选定南京国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评估公司)对案涉营运客车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国通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评报字(2019年)第1934号评估报告,对案涉苏A×××××营运客车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3日)的估值为629000元(其中车辆价值65000元、营运价值564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2580元,由徐某某预交。

徐某某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要求xx公司依据上述方案予以履行。xx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该评估扩大了申请鉴定事项,应当评估的是车辆本身价值,不能以营运年限进行营运收入价值的评估;2.运营年限不应当以车辆交管部门的规定为准,运输管理部门对是否具备营运条件进行审核。案涉车辆系“国三标准”,已不具备营运条件;3.徐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车辆也仅花费40万元左右,经过10年使用,价值应减少,该报告不符合市场规律;4.该评估报告按照车辆报废年限15年计算营运年限,对该评估方法不予认可。国通评估公司随后对上述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xx公司依然不予认可,并拒绝按照前述方案执行。

二审庭审中,对于xx公司是否收取徐某某7万余元,徐某某回答:“我是交了7万多元,这7万多元我另案诉讼。”“本案审理的是无效合同无效条款,这些法庭提问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在进行审查,我也没有必要回答。”

本院另查明,xx公司一审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中,保单尾号为0651和8496的两张保单为复印件,加盖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保单尾号为4345和8760的因涉及保险退费,提交的为保险批单;所有保单上均标注有被投保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和识别代码(车架号);提交的6张发票中均备注有保险单号,2017年5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52元(票号21035461),备注中标明“车船税540元,滞纳金0元,合计金额4292元”。经核对,保险单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

本院再查明,徐某某、xx公司因不服573号案件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1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减少商业保险7257.95元;2017年9月20日申请减少承运人责任险3895.21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鉴定评估报告、57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xx公司诉请的垫付的41466.16元车辆保险费,是否实际发生;二、在挂靠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徐某某是否具有返还车辆保险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xx公司为证明其代徐某某缴纳案涉车辆保险费41466.16元,提供了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批单及缴纳保险费用的发票。上述保险单、批单、发票均加盖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或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单号、案涉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批单和发票中虽未注明车辆具体信息,但标注有保险单号。因此,保险单、批单与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虽述称上述保单及发票均为伪造、目的在于骗取保费、xx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案涉车辆的保险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实其为案涉车辆购买相应保险等实际支付41466.16元,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的述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已于2017年9月28日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xx公司确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2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1日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且在573号案判决确认挂靠协议无效后,xx公司已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9月20日两次申请减少商业保险金额,并收回相应款项。徐某某诉称xx公司在明确不履行挂靠协议的情况下任意给付并产生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挂靠协议被确认无效后,xx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收购或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方式完成清理工作,在该清理工作完成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与登记权利人分立的状态无法改变。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仍为徐某某,xx公司为案涉车辆支付的保险费用应由徐某某承担,案涉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发生变化。因徐某某已明确其向xx公司缴纳的7万余元另案诉讼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因xx公司、徐希望均同意并申请鉴定评估,发生鉴定费用12580元,但鉴定结论出具后,xx公司拒绝按照双方商谈的方案执行,有违诚信,该部分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徐某某负担;鉴定费1258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某

审判员 董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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