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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7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南京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石某的父亲),男。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石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梁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于2015年9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对石某与任某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并不知晓,且石某从未向上诉人提及民事调解书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上述规定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任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同意调解。

石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石某、梁某某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后变更为:要求确认石某、梁某某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路××室的房屋由任某所有,石某于该房屋贷款还清之日协助任某办理过户手续。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书,载明:“一审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13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石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抵押担保为4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6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66221),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梁某某。

一审审理中,梁某某陈述,该笔债权系案外人马斌转让给其的,其与石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石某陈述其曾向案外人马斌告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任某。

一审另查明,宁房权证江变第JN00421754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就公权力致物权变动作出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载明任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4月17日生效,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已于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任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石某无权就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其与梁晓天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石某与梁某某就南京市××区秣××街道××路××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0元,由石某、梁某某负担。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其与石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某要求确认石某、梁某某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出具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归任某所有,但因该调解书不属于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尚需双方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故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前,房屋所有权仍归石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已于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任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分析,石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石某与梁某某于2015年9月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石某该行为系其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合法处分,无需经任某同意。石某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任某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石某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某

审判员 吴 某

审判员 付 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闫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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