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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对方不服上诉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赵某、赵某甲(以下简称刘某某等四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曹律师,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及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物业公司与赵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xx物业公司与赵某乙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xx物业公司与赵某乙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为赵某乙等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xx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xx物业公司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仅为劳务关系的人员,为其缴纳雇主责任险。此外,服务项目服务期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赵某乙于2018年7月31日到岗,距离项目到期仅剩9个月,赵某乙系雇佣的短期劳务人员。2.xx物业公司与赵某乙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xx物业公司仅要求赵某乙在业主上下班时间段立岗,其他并未对其进行任何管理。3.赵某乙提供的劳动并非xx物业公司的主营业务。从xx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来看,xx物业公司系以小区物业管理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服务项目为xx山护林防火服务综合性设施物业服务,并非xx物业公司的主营业务,赵某乙为xx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4.赵某乙的报酬系按提供劳务的时长计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赵某乙报酬的领取是建立在提供劳务的前提下,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其报酬系根据2018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按小时计算,约10元/时,工作时长不固定,工作时间多则多付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某等四人辩称,xx物业公司一审中认可该公司对赵某乙打卡考勤,说明赵某乙接受xx物业公司的考勤管理。根据xx物业公司提供的《设备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安保人员接受严格的管理和考勤。xx物业公司为赵某乙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该雇主责任险款第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xx物业公司与赵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乙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xx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乙于2019年1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2018年7月起向xx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在xx物业公司承接的物业名称为“新建xx山护林防火服务综合性设施物业管理”项目上从事保安工作,xx物业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向其按月发放报酬。2019年11月27日,刘某某等四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0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574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案件审理。刘某某等四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刘某某等四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其系赵某乙之妹,也在xx物业公司工作,系其介绍赵某乙到xx物业公司做保安。xx物业公司认为赵某系赵某乙之妹,与刘某某等四人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赵某有利于刘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审理中,xx物业公司提供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新建牛首山护林防火服务综合性设施物业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等四人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合同期限长短与xx物业公司是否与赵某乙存在劳动关系无关,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可以证明xx物业公司自认与赵某乙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赵某乙之父赵某丁曾作为申请人参与案涉仲裁,后在仲裁过程中死亡。

审理中,刘某某等四人提交证明原件两份,均系xx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和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社区居委会写明“此证明仅作为以上人员是我社区居民,不作其他任何依据”,街道办事处写明“以社区意见为准”,一份载明“赵某乙亲属关系:配偶吴某某,已死亡;父亲赵某丁,已死亡;子女赵某某、赵某、赵某甲”,另一份载明“赵某丁亲属关系:配偶刘某某;子女赵某宏、赵某发、赵某乙、赵某保、赵某”。赵某宏、赵某发、赵某保、赵某到本院均称他们是赵某丁的子女,兄弟姐妹一共五人,排序是赵某宏、赵某发、赵某乙、赵某保、赵某,且均称放弃继承赵某丁就赵某乙死亡继承的财产,不参加本案诉讼。xx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真实性,但是认为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服务系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赵某乙在xx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xx物业公司按月向赵某乙发放报酬。在赵某乙和xx物业公司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非xx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对于xx物业公司称双方为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法律并未规定以劳动者服务项目的期限作为判断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刘某某等四人要求确认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赵某丁在仲裁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赵某宏、赵某发、赵某保、赵某到本院称不参加诉讼,故不追加该四人为本案人。对于xx物业公司称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街道办事处也仅称“以社区意见为准”的意见,因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确认了社区意见,应视为认可证明内容,故xx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问题是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是否为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对价。同时也应当兼顾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实质的管理监督、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等要素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xx物业公司不否认自赵某乙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向其提供劳务,也不否认自2018年8月17日基于赵某乙提供劳务向赵某乙支付了7笔款项。从xx物业公司为赵某乙购买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雇主责任险,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认定劳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限长短等作为核心的考量因素,而是以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者是否通过劳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对价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因素。本案xx物业公司直接安排赵某乙在服务项目工作,并向赵某乙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赵某乙通过劳动获得xx物业公司支付的劳动对价,可进一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确认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赵某乙与xx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某某

书记员    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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