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无锡律师 > 刘陆琴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动工伤纠纷,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5 浏览量: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师,北京市xx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已经全额承担了医药费用,无需再另行支付1057.6元额外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工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基本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中按照7个月计算过长,停工留薪期按照xx人民医院的证明只能计算3个月,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伙食费计算金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年满59岁,故仅应支付10%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按工伤九级赔付姜某某各项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18180元、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0元,共计317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某陈述其于2019年5月至xx公司工地处工作,岗位为安装工。xx公司未为姜某某缴纳社保。2019年9月11日,姜某某在常州市xx区xx北路北侧、xx村西路西侧工地干活时,不慎被木板砸伤。受伤后,姜某某于当日至常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10月10日出院,产生医药费43476.9元。后至姜某某老家吉林省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057.6元。常州市xx人民医院为姜某某出具休息叁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xx市人民医院为姜某某出具四张门诊诊断书中均建议姜某某休息壹月。

2020年5月12日,姜某某所受之伤被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1日,姜某某所受之伤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7月28日,姜某某向xx公司邮寄解除工伤保险通知书。

后姜某某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姜某某医疗费44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35元、住宿费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49.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211293.08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姜某某自2020年7月28日起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姜某某与xx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89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0307.2元、医药费1057.6元、交通费945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580元,以上款项共计149376.2元。四、对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仲裁审理中,姜某某陈述:“工资约定每天300-400元,年底发放,每月先发部分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是其中包括在常州打车费和回老家及来常州鉴定的火车票945元,出院后没地方住,住在宾馆产生了住宿费,在武进医院住院29天,武进医院的医药费xx公司已经支付过了。”xx公司陈述:“姜某某的工资是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武进医院的建休认可,德惠医院的不认可,除了开票的护理费认可,其他均不认可;除了武进医药费还付过部分生活费。”

一审审理中,姜某某陈述对仲裁裁决认可,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部分不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9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每月7216元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xx公司主张已为姜某某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由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方面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xx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给付姜某某工伤待遇。本案中,根据姜某某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综合考量,结合姜某某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确定姜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月工资按照2019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216元的60%确定。基于此,本案姜某某要求xx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医药费10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7.2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此外根据姜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火车票945元。

姜某某提供了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与工伤所受伤害的关联性,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xx公司及相关单位未为姜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xx公司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89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0307.2元、医药费1057.6元、交通费945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580元,以上款项共计149376.2元。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1057.6元的医药费。姜某某一审时提交了其至老家吉林省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结合其在xx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以及前往德惠的火车票,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姜某某医药费1057.6元,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并非用于此次工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019年10月10日姜某某出院后,常州市xx人民医院为姜某某出具了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后2020年1月16日起xx市人民医院又为姜某某出具了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的门诊诊断书,且病情诊断均与姜某某发生工伤的左肘关节相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姜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按照2019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216元的60%确定月工资,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按照3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姜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及伙食费。一审法院根据姜某某提交的火车票、护理票据等证据,结合姜某某的涉案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姜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xx公司确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故xx公司关于按10%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某某

审 判 员 赵某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 某

书 记 员 孙 某

刘陆琴律师

刘陆琴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187-2405-424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