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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6 浏览量: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7.20元(按照2019年常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216元/月的60%,无需支付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2019年度常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216元/月*60%*7个月计算为30307.2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没住院、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提供不了票据,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付41220.2元,交通费应支付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凭证等书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某系原告xxxx公司员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2019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2趾骨骨折。2019年1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64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16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7月28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6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在常州地区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医疗费部分由原告支付,其中2019年8月22日,被告支付门诊外科诊疗费1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6730.2元(医疗费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陈某2018年8月-2019年期间工资收入明细,事发前5个月陈某平均工资为5888.6元。2021年2月1日,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86330.2元。2021年2月8日,xxxx公司签收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x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xxxx公司可自收到常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xx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处于法定期间内。xxxx公司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陈某收到仲裁裁决后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常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14日,陈某书面通知x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4日解除。

二、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医疗费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6330.2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请求。

如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某某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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