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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对方上诉,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浏览量: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xxxx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州市xxx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xxxx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江苏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x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的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二来承担,被上诉人二是总包方,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工程合同的是常州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邦xxxx有限公司是没有资质的,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总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发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xx劳务公司未进行答辩称。

一审原告xx公司常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94477.38元;2、xx劳务公司、xx公司对朱某某各承担50%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常州分公司、xx公司、xx劳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进入xx公司常州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消防管道。于2018年10月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挖掘机压伤右脚。2019年5月31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0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职工姓名为朱某某,用人单位为xx公司常州分公司,认定事实情况为2018年10月5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挖掘机右前链条压伤,后去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跟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足挤压伤,右足多发骨挫伤,右跟腱损伤。朱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或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xx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书未提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20]101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鉴定申请。xx公司常州分公司亦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复核。朱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钟楼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543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xx公司常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94477.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84.96元,医疗费2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xx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xx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仲裁认定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是不应当由xx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x公司常州分公司未为朱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符合规定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支付。本案中,xx公司常州分公司虽抗辩xx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的内容及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未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对朱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付款责任。对于xx公司常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其与xx劳务公司及x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xx公司常州分公司可待履行支付义务后依据三方协议另行向xx劳务公司及xx公司主张。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94477.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84.96元,医疗费2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二、驳回xx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0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某某受到的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xx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未提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朱某某所受案涉伤害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故,xx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某

审判员 顾 某

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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