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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为当事人胜诉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8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归还。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称:他认识原告的哥哥曹某,不认识原告。曹某与他在深圳做融资生意时,曹某要求他多融资,有关费用由曹某承担。该过程中,曹某支付了部分费用,有些钱不知从何处借来。后来,融资生意失败。2017年2月23日,他到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办事,原告等人强迫他出具了以上借条。据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付款3万元到被告账户。

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于2015年9月24日、9月30日分别借曹某某1万元、3万元,于2017年2月23日补借条一张,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另外1万元是通过曹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另外1万元,原告陈述的资金交付经过也较合理。据上,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内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与曹某之间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但不能阻却原告行使权利。据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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