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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合同存在争议,为当事人获得应有权益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4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xxxx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刘律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83488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诉讼过程中,姜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4940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生产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提供样衣、面料、辅料,明确生产工艺及订单,原告按订单生产加工服装,货到被告10天后清算结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发来订单,约定加工服装的品名、货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将相应的面料及辅料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姜某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加工费,除去因服装质量、少件应扣除的款项及姜某迟延交付应扣除的款项,xx公司已经不欠姜某加工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请。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延期交付产品应承担的违约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协议,因为双方加工的服装产品属于季节性产品,故双方对交货期限的延误作了特别的约定:“乙方按合同交期交付合格产品,如有疑问提前通过甲方进行协商解决(要以书面形式),未经甲方同意延误交期(超过5天),甲方有权在加工费中扣除单款加工费总值的2%每日,超过15天,甲方有权在加工费中扣除单款加工费总值的4%每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单款服装加工签订了17份服装加工合同,对产品的交货期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后xx公司按约将加工的面料、辅料分四次交付给姜某,但姜某却不能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xx公司交付货物,使得xx公司在相应时间段无对应服装销售,影响了xx公司对市场的占有率和布局,使得xx公司所有的自营店处于在相应时间段内、相对应服装的无货销售,给xx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使按照单款加工费总值的4%每日扣除加工费也不足以弥补xx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姜某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1、姜某不存在迟延交付,即便存在迟延交付,也有正当理由,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姜某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及17份服装加工合同,xx公司负有提供生产工艺、样衣、面辅料及确认样品等义务,姜某在样品封样之后才能进行批量生产。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的交货日期,但因xx公司交付的面辅料短缺、后又补充面辅料、双方需花费时间对样衣进行确认封样等原因导致了交货期限延长,而这些原因均是不可归责于姜某的。(2)合同履行过程中,自xx公司正式下单至确定封样批量生产,双方存在沟通的过程,该过程甚至己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应当给予姜某必要合理的生产加工时间并顺延履行期限,不能简单以协议约定的固定交货日期作为交付时间。(3)姜某于2018年6月17日向xx公司交付的6个款式,在2017年5月4日入关时因xx公司的洗标错误被海关扣押。2018年2月6日,xx公司、姜某对账时已按成本价进行了扣除,故不应再按延期交付计算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并且,为满足xx公司让姜某继续提供上述六个款式服装的要求,姜某花费57015元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批服装并交给xx公司。因此,该6个款式服装不能及时交付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姜某,且并未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xx公司反诉称姜某迟延交付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姜某已于2017年3月交付了64个款式的服装,不可能影响xx公司的销售。且,案涉服装均为夏、秋季节男女传统款式服装,主打低价,不具有市场竞争力,xx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销售服装企业,也不可能只靠案涉衣服进行销售,故不可能出现xx公司所说的无衣销售、影响市场布局等情形。3、xx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以单款加工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姜某提供《收条》、加工费计算表拟证明双方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加工费应为55132.53元,xx公司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加工费不予认可,扣除因服装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加工费应为41693.38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17份《服装加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xx公司并没有在验收期间提出服装质量问题,现提出的应扣减项目,姜某也不予认可,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即以《外发加工表》所确定的计算方式确定6个有争议款式的服装加工费,故本院确认该6个款式服装的加工费为55132.53元。2、xx公司提供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的收条拟证明以现金形式给付姜某10万元货款,姜某质证称收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23日,收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实为2017年3月10日的银行转账5万元及3月20日的银行转账4万元,总共收到xx公司24.5万元银行汇款,即没有收到xx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现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姜某不要求对收条时间进行鉴定,也陈述收到其他银行转账时没有出具收条,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原材料。1、甲方提供给乙方正确样衣,明确清楚的生产工艺、生产订单。2、按订单数量,甲方提供给乙方面料、辅料。数量要核对清楚,要有一定的损耗数量(损耗3%)……4.如面料辅料不齐,造成对方生产误工,甲方赔付乙方误工损失费,100元/款,接单款赔付。二、乙方生产加工: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样衣、订单、生产工艺来生产,不得自行更改甲方的生产工艺要求和订单数,如需更改,事前与甲方商量,未经同意不可更改。2.乙方收到甲方原材料后,立即清点、过数,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返回送货单。如有问题,请及时和甲方联系,商量解决(以书面文字形式)。三、质量问题。乙方产品交付到甲方,甲方进行检验,单款次品回修率在2%之内,甲方自行处理,次品回修率超过2%时,2%-5%乙方承担该批货的总价值的5%、5%-10%乙方承担该批货的总价值的7.5%、10%以上,取消订单,乙方应赔偿该批货物的全部价值损失给甲方,报废品由乙方承担全部价值损失。四、付款方式。货到甲方后,10天内双方各自完成各自的手续,10天后清算结账。五、交期。乙方按合同交期交付合格产品,如有疑问提前通过甲方进行协商解决(要以书面形式),未经甲方同意延误交期(超过五天),甲方有权在加工费中扣除单款加工费总值的2%每日,超过15天,甲方有权在加工费中扣除单款加工费总值的4%每日。

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共签订了17份《服装加工合同》。每份合同就服装的品名、货号、颜色、数量、单价、款项、产品的交(提)货期限、验收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17份《服装加工合同》均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服装款式及面料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再进行批量生产。

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实际为xx公司加工了70个款式的服装。双方以《外发加工表》的形式对订单数额、用料量、单价、应发面料、实发面料、入库数量、辅料、扣款明细、应负加工费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没有争议的64个款式的服装加工费为439276.1元,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加工费为55132.53元。没有争议的64个款式服装在2017年4月6日之前完成交付,具体交货时间不一。因海关扣押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姜某无法向xx公司供货,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在《外发加工表》上确认予以扣款,扣款金额共计104024元。2018年6月14日,姜某以57015元的竞拍价格重新取得了被海关扣押的上述六个款式的服装,并于2018年6月17日向xx公司进行交付。2018年8月15日,xx公司向姜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了收到衣服的件数及回修、洗脏、没有查、报废等衣服的具体件数。

关于付款情况:2017年3月10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0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4万元;2017年5月25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5月29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1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9月13日,xx公司向姜某转账支付2.5万元;上述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4.5万元。2017年5月23日,姜某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加工费拾万元整100000.00正姜某”。关于该收条的时间,姜某有异议,认为收条时间应为2017年3月23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欠付姜某的加工费为多少;2、姜某、xx公司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姜某与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17份《服装加工合同》,姜某签字的《外发加工表》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具体为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中,姜某实为xx公司加工了70个款式的服装。其中,双方没有争议的64个款式的服装加工费为439276.1元,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加工费为55132.53元,上述加工费合计494408.63元。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还存在质量、少件等问题,应相应扣除加工费,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上述问题,其所提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姜某也不予认可,故对xx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姜某辩称实际收到xx公司的加工费为银行转账24.5万元,并未收到xx公司所主张的收条所记载的10万元,并称该10万元包含了2017年3月10日、3月20日的两笔银行转账5万元、4万元。因姜某并没有在收到每笔银行转账后再次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且截至2017年3月23日,双方实际发生的服装应付加工费已超过19万元,姜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解释也不具合理性,收条中所载明的金额10万元应视为xx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加工费,故对姜某未收到10万元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xx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的34.5万元,xx公司仍应支付姜某加工费149408.6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姜某、xx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服装加工合同》,姜某需根据xx公司提供的服装款式、面料样品或样衣进行批量生产,在批量生产前还需双方确样,而确样、封样需要沟通,但《服装加工合同》并未明确xx公司提供布料的时间,也未扣除双方因沟通确样所可能花费的时间,故姜某虽确实未按照17份《服装加工合同》的约定严格按期交付64个无争议款式的服装,但其延期交付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双方有争议的6个款式的服装,双方前期已确定以倒扣款项的方式解决服装被海关扣押不能交付的问题,但姜某在2018年6月17日交付该6个款式的服装时,xx公司又予以接受,且姜某为完成该批服装的交付也付出了另行支付57015元拍卖款的代价。此外,xx公司也未严格按期支付加工费。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及过错。根据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某要求xx公司承担延期给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姜某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姜某另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工费计算标准确实过高,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姜某、xx公司应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加工费149408.63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635元,诉讼保全费3437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合计16722元;由姜某负担9725元,由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6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 某

人民陪审员 严 某

人民陪审员 葛某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某某


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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