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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后对方不愿赔偿,全力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2 浏览量: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8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66.6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国道280公里+500米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先行提起诉讼。因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法院起诉,我已履行部分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9)苏101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理赔。对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国道280公里+500米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7月29日,原告至南京xxx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先行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01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31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苏101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21.38元,提供电子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21.3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提供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为50元/天。本院认为,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较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90天,故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160元[80元/天×22天+50元/天×(90-22)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30天×180天),提供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零工工作。各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达73周岁,村委会并非用工主体,不能出具工作证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后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打零工,但对证明其工资标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参考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工资为60元/天,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180天,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22.112元[(23836+5636)×1.78×7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时年满73周岁,故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6722.11元[(23836+5636)×1.78×7年×10%];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33.2元,提供票据及照片。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伤情的需要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8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1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160元,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各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耗情况。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故依法酌定车损为1000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59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375.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221.3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332.83元(2221.38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375.11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32.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44.5元。被告朱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某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某某

法官助理 王某某

书 记 员 何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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