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无锡律师 > 刘陆琴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9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马**系劳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马**皆为秦某某的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马**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马**在施工中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某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马某某,并且与之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出现意外事故,一切由马某某承担”。出于对马**的同情,其在案发后已经拿了3000元让马某某交给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秦某某向其赔偿医疗费148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553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秦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秦某某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后的案涉工程发包给马某某。2018年6月5日,马**在案涉工程上从事电焊工作时,无任何安全设施,后从高处跌落受伤;伤后由马某某送至南

京梅山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胸、腰部多处椎体左横突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马**因伤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4840.57元。

审理中,秦某某主张其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某将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马某某,马**在涉案工程上从事电焊工作劳务时,从高处受伤;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明知案涉工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建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计算,马**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合计15415.57元。马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医疗费148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合计元15415.57元;二、秦某某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马**受伤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某与马**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作为马**的雇主,马**在工作中受伤,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关于其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其关于马**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马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某某

审 判 员 宛某某

审 判 员 冯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某

书 记 员 查某某

刘陆琴律师

刘陆琴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187-2405-424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