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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子

作者: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30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市飞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颜色印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237512.5元;2、判令颜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375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颜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颜色公司与其合作,向其购买染料及印染助剂,其按照颜色公司要求供货。但是颜色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237512.5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飞鹰公司与颜色公司自2018年5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飞鹰公司向颜色公司供应印染助剂及相关产品。2019年12月25日,颜色公司向飞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当日颜色公司尚结欠飞鹰公司货款159400元。对账单出具后,飞鹰公司另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向颜色公司供货共计108112.5元,并开具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但颜色公司仅在2020年1月2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3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飞鹰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飞鹰公司向颜色公司开具的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颜色公司进行抵扣认证。

以上事实由《企业对账单》1份、提货单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收证明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飞鹰公司与颜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飞鹰公司向颜色公司送货后,颜色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向飞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颜色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颜色印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飞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3751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75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无锡市颜色印染厂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飞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市颜色印染厂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颜色印染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飞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陆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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