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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1 浏览量:0

原告:叶X芝,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

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营业场所XX市XX区。

负责人:俞X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芝与被告陈X、X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325.63元[医疗费486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424.77元(46917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45048元(3754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市X路与X路交口左驾方向时,遇行人原告叶X芝由西向东横过X路,皖A×××××号车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叶X芝受伤。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X芝无责任。原告叶X芝的伤情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X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因为不太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确认是否合理。案涉车辆在XX公司XX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全部损失均应由XX公司XX市分公司赔付。

XX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在案发时未脱保,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陪护费用票据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标准认可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认可90天,标准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认可12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案发时已经68岁,且案发地点在城镇,故我司不认可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16时30分左右,陈X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市X路与X路交口左驾方向时,遇行人叶X芝由西向东横过X路,皖A×××××号车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至叶X芝受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叶X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X芝被送往X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治疗需要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5日在X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X医院住院治疗,叶X芝共计支付医疗费48584.26元。

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X,在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11月21日,叶X芝亲属杜X胜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叶X芝伤残等级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X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X芝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X芝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叶X芝支付鉴定费1430元。

2020年7月23日,X市X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向叶X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叶X芝,女,身份证号码34XXXXXXX××××××××,一直在我村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具体地址为XX区XX镇XXX村XX组,其自2020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劳作,一直休息在家,无任何收入来源。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叶X芝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叶X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陈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叶X芝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公司XX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叶X芝提交的诊疗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刘X莲支付医疗费金额为48584.26元。叶X芝住院治疗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叶X芝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本院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17元标准确定叶X芝的误工损失。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叶X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叶X芝残疾赔偿金应为45048元(37540元/年×12年×10%)、误工费应为15424.77元(46917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应为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叶X芝诉请的交通费800过高,本院结合其诊疗记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叶X芝诉请的鉴定费14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叶X芝因交通事故产生未获赔偿损失金额合计为132985.63元[医疗费金额为485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5048元(37540元/年×12年×10%)、误工费应为15424.77元(46917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应为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430元]。XX公司XX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药保用药部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叶X芝医疗费中含有该项费用以及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叶X芝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XX公司XX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芝各项损失90601.37元;

二、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芝各项损失42384.26元;

三、驳回原告叶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261.27元,被告陈X承担1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X雷

书记员吴X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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