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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7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北路与北X环路交口西北角XX大厦X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4010056X4XX2800。

法定代表人张X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路9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张X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XX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01XX行初X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张X文在用人单位工作地(X县红星美凯龙)安装灯孔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文被送往X市中医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第X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论:右跟骨骨折。张X文于2019年12月16日向XX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XX人事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12月26日向XX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建设公司向XX人事局递交了关于张X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及证据目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等证据,主张XX建设公司与张X文没有劳动关系且张X文不是工伤。XX人事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0日对杨X成、张X文、王X、张X进行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20年2月21日XX人事局作出XX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3月6日送达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不服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撤销XX人事局作出的XX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人事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X文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张X证言、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结合XX建设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举的证据、XX人事局依职权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XX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X县X春XX大市场一期2#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X成,杨X成委托张X招用张X文在该项目从事作业活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X成,对其招用的人员造成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张X文2019年8月16日在项目工地上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XX人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X文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X文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据为证人王X、张X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杨X成的讯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证人王X的证言与其在劳动局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证人张X证实其也是听张X文自身说的受伤经过,并非亲眼看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也当就亲眼所见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出院记录记载:入院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下午17点27分01秒,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4小时前不慎………。可见,张X文在医院陈述其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下午13点左右,而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却陈述是2019年8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明显自相矛盾,张X文就医时在医院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杨X成,杨X成对招用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X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指的是违法分包,而2016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取消了劳务资质,因此,上诉人将纯劳务发包给杨X成并不违法,故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XX人事局X审期间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X文X审期间未陈述新意见。

被上诉人XX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X、关于张X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及证据目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三、对张X文、张X、王X、杨X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杨X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X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XX建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X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X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XX人事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关于张X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对张X文、张X、王X、杨X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XX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X县X春XX综合大市场一期2#楼内外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X成的事实存在,张X文作为杨X成招用人员,其是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从梯子上摔下发生的事故,故XX建设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XX建设公司主张张X文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本院认为,XX人事局提供的张X、王X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均陈述张X、王X在2019年8月16日上午从案涉工地现场将受伤的张X文送至X县中医院救治后,因需手术治疗,张X文又被X人送往安徽省第X人民医院救治。安徽省第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13时,患者4小时前从高处坠落。因此张X、王X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与安徽省第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X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XX人事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朱XX

X〇X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乔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X)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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