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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7 浏览量:0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5**年1月5日出生,**族,户籍地**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县**镇**社区**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6**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上诉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公司才是王**的真正雇主,一审法院认定王**系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劳务需求者为**公司,劳务提供者为王**,**公司与王**才构成雇佣关系。本案基本事实为**省**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2017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安排余**为其承包的**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的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余**作为该改扩建工程**标土方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租用王**的铲车在该工地作业。该建筑工程中,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公司为劳务需求方,为雇主,提供劳务者为王**,王**受伤时属于为**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王**提供劳务,王**并不是雇主。余**作为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的是施工单位,其租用王**的铲车的同时,也雇佣了王**召来的司机,而不仅仅是租用王**的铲车。王**约定的支付给王**的劳务报酬也是来源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在**公司租用王**铲车时,也同时雇佣了王**为其开铲车。本案王**看似为雇主只是表象,并不是雇佣关系的实质,王**也并非为王**提供劳务。抛开问题实质抓表象,把王**错误认定为雇主,不仅侵害了王**的权益,也侵害了受害人王**的权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失公平。至于王**是不是把**公司的劳务费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王**,并不改变本案的定性。其次,从王**工作过程受哪一方支配来看。王**在该工地劳作时,整个劳作过程均是受**公司的安排、指挥和控制下进行的,劳务报酬也是出自**公司。2017年10月21日是由于**公司需要租车,王**才联系的王**,由王**为**公司开车,劳务费也是来源于**公司,并不是王**支付。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1日,由王**雇佣王**为其开铲车,并约定每月支付其50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8日下午在案涉工地,王**正是接受了**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加班加点疲劳工作,导致其在开铲车倒车时翻车受伤,应该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或雇主责任,而不是由王**承担责任。二、本案中一审遗漏了**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程序错误。**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公司属于分包单位,**公司需要对整个建设工程承担责任,当然也应该对王**的工地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事实上王**也被录入了**集团和**公司务工人员的名录,同时由**公司为王**购买了意外险,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都应该其工地上的务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给与安全防护设备,由于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上**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王**疲劳超负荷工作发生意外受伤,**集团和**公司都对王**的人身安全负有直接的责任。一审中即使没有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也应该依法进行追加,或者在王**提出要求时也应该追加,但一审法院不仅未追加**公司为被告,且未对王**提出的追加要求进行解释,却直接认定王**为雇主,显然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分配比例过于偏颇,加重了王**的责任承担,明显与过错原则不相适应。王**自身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其作为铲车特种车辆驾驶员,理应有较高的安全意识,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不仅自身受到伤害,同时也导致了王**的车辆严重受损,王**受伤后,由于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可以申请赔付,但其却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力,不仅不赔付王**的车辆损失,反而要求王**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王**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却判决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处罚与过错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工地安全事故,王**作为该工地的务工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的原因受伤,本来属于工伤,应该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把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王**错误认定为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7**0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应当对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赔偿王**57**03.**5元。第一、王**不是**公司所雇佣,并不接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管理不规范,不合理安排王**的工作时间,不能仅凭王**的答辩及王**的诉状,认定**公司有过错。王**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也是合理的工作时间,本案中王**受伤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所导致。一审庭审时王**也明确承认跟随王**开铲车多年,足以说明王**有多年从事开铲车经验,**公司对王**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并没有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案涉工程由余**为实际施工人,余**与王**之间为铲车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明确查明王**受雇于王**,安排由王**为其开铲车,工资也是由王**支付,并非受雇于余**及本案的**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与**公司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第一、王**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在受雇佣的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由本案的**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余**与王**之间为铲车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只要余**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即结束。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费用,承租人的义务就已经完成,显然本案中**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撒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二审辩称:1、2017年4月1日,**公司将**高速公路改扩建**标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后**公司土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租用王**的铲车进行施工,王**雇佣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开铲车。作为施工现场负责方,对王**的工作安排时间、工作内容等进行安排,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安全意识不足,导致王**疲劳驾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司没有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及其他的有效安全措施,对王**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2017年10月21日,王**雇佣王**为其开铲车工资由王**发放,每月5000元。并要求王**听从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王**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王**应当对雇员王**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公司支付王**医疗费53530.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共计2**046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省**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2017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安排余**为其承包的**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的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此后,余**作为该改扩建工程**标土方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租用王**的铲车在该工地作业。2017年10月21日,王**雇佣王**为其开铲车,王**和王**约定由王**每月付给王**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8日下午,王**在该改扩建工程**标柘皋镇合浦村地段劳动,在开铲车倒车时铲车掉进车后的坑里而翻车。王**受伤后被送往**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和桡骨下端骨折等,于2018年1月3日出院,住院5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52563.54元,王**已垫付王**医疗费3000元。经**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右下肢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构成九级伤残、其右前臂损伤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后的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以120日为宜,营养以**0日为宜,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受王**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开铲车,王**支付王**工资,王**与王**之间系典型的提供劳务(雇员)和接受劳务(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作为雇主应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对王**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进行安排,其管理不够规范,不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安全意识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诱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铲车驾驶员,理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应充分考虑到自身能承受的工作时间及强度,并进行妥善安排,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铲车翻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故酌定王**承担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虽辩称**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王**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52563.5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800元。4、营养费,王**营养期为**0日,王**主张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500元。5、护理费,王**护理期为120天,王**起诉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32.8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5**45.6元。6、误工费,经鉴定,王**的误工期为270天,王**主张其误工标准为5000元/月,该工资不超过2018年**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予以认定450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王**户籍地属城镇区划范围内,且王**在外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王**主张按照2018年**省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44450.6元(343**3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元,10、交通费酌定11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王**主张拐杖费用5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的总赔偿额为28**51**.74元,由王**赔偿14475**.87元(28**51**.74元×50%),扣除王**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付14175**.87元,**公司赔偿57**03.**5元(28**51**.74元×20%),王**自行承担86855.**2元(28**51**.7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4175**.87元;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57**03.**5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王**承担2660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王**承担1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形成机械租赁关系?王**与王**之间应否形成雇佣关系?2、王**的受伤应否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租赁王**所有的挖掘机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标段进行施工。王**雇佣王**为其驾驶挖掘机,约定王**向王**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关系,王**与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王**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食宿等进行安排。王**在施工过程中,在倒挖掘机时挖掘机掉进车后的坑里而翻车,后经武警**市**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半汤中队救援车就出。由于**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造成王**疲劳超负荷工作,致使王**在工作中受伤。**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管理者,应当对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对王**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王**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受雇于王**从事挖掘机工作,并约定王**向王**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虽然王**从事挖掘机工作多年,但王**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义务,而王**的受伤系由于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疲劳超负荷造成。一审法院根据王**、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对王**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自身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上诉称王**受雇于**公司,王**的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证书的**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王**在一审中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王**负担3135元,****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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