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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冯某某、廖某某、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0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廖某某、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128.07元(见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日×30元/日)、护理费11405.36元(1280元+82日×123.48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60元/日)、误工费48000元(400元/日×120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69253.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袁某某受被告廖某某邀请到某县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系被告冯某某承包,并指派被告廖某某作为代班班长管理工人日常工作。2018年8月14日,原告袁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干活过程中用锯子锯木料时锯子滑落锯伤腿,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袁某某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另原告出院后,被告廖某某和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担保协议》,约定“在某建设公司工伤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所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多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担保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卫生室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证据五、鉴定费复印件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六、证人陆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护理费收条及护理汇总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证据八、廖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受伤的事实。

冯某某、廖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原告接受被告廖某某邀请来到某县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廖某某受被告冯某某的指派作为该工地木工班班长,负责管理原告、陆某等工人,没有考勤,每天按工作量由被告廖某某从被告冯某某处将工资款领回发放给每个工人。某的建设项目,为建筑企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操作电锯锯木料时,电锯不慎碰到其本人左膝被锯伤。当即被送往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裂伤,于当月21日出院,医嘱:防感染、2周拆线、3周后更换功能位石膏并开始股四头肌收缩锻炼、6周拆除石膏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防止血栓注意末梢循环避免激烈活动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医疗费4365.67元,由被告冯某某垫付(被告冯某某侄子,受冯某某指派)。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廖某某以及冯某某(均受冯某某指派)协商未果,但被告廖某某和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和原告订立了一份《工伤赔偿担保协议》,约定“在某建设公司工商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所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2019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当年6月4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以:“袁某某受廖某某之约从事木工工作,受廖某某管理,工资由廖某某从冯某某处领取通过廖某某发放,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派工作人员管理袁某某等人,冯某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关系、袁某某的用工主体是否是某建设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有上诉。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伤所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2019年11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某某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某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间是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经核定,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8.07元(据票核实,住院期间为4365.67元,门诊用药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误工费20737.2元(可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即172.81元/日×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费11113.2元(参照当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3.48元/日×护理期间90日)、鉴定费6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83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原告与三被告及被告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虽然是受被告廖某某之约到某县某建筑工地做木工时受伤,从本院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得出,被告廖某某是受被告冯某某的指派为工地木工班带班人,其发放给原告的做工工资实际发放人是被告冯某某;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冯某某垫付的费用也是由冯某某指派。2、被告冯某某作为发放原告工资的工地人员,其应当知晓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而其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是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劳务工资的发放人是冯某某,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应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冯某某间是工友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冯某某作为劳务的接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劳务人员施工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管,并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然并无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务工中受伤,被告冯某某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到位,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是在施工作业中致本人受伤,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存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冯某某承担其中的70%,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各方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838.47元中的70%即28586.92元,扣除已付费用4365.67元,下余赔偿款242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16元,原告袁某某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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