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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0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就职于被告处后被派遣至某有限公司成品包装部门工作。2020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在下班途中沿某路由南向北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左侧创伤单侧膝关节病。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公司,由被告根据第三方公司的工作量约定工作事项、出工人数、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由被告凭出工者的身份证登记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原告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是由车祸导致的证据并不充分,不构成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有限公司成品包装部门工作,每日上下班打卡考勤,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自2019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派遣至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安排至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2020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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