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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申某某、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0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申某某、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68.4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813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482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晚10点,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于某某在饭店吃饭,聊天过程中,被告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后申某某跑出门外,于某某准备追出去打申某某,傅某某怕事情闹大,拼命拉住于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傅某某摔到,摔伤左肩膀。原告傅某某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劝架意外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属十级伤残。原告傅某某因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其因本次外伤后需康复理疗、定期检查以及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治疗,综合分析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以及手术并发症);或已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我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被告于某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我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受伤是由其醉酒后摔倒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于某某在原告爱人经营的饭店吃饭,聊天过程中,被告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口角,原告因劝架致伤。

原告傅某某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在某省某市某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

202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9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报警人傅某某(身份证号:4227211968××××××××)报警称:16号晚上,我在劝架的时候手受伤,对方两个人都不愿意负责。经了解,对方当事人分别是申某某(身份证号码:3401021966××××××××)和于某某(身份证号码:3421241969××××××××),让其自行协商或法院起诉。特此证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申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19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于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在一起喝酒及两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申某某先行离开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于某某造成的,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各执一词。原告诉称是于某某要追出去打申某某,原告拉着于某某致其受伤;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不是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饮酒后,两被告因琐事起争执,原告作为就餐饭店的经营者,劝阻两被告,防止事态扩大,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报警后两被告均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确系因劝架造成自己受伤。被告于某某辩称,其转给原告的10000元系借给原告看病的,但未能提交借条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拉架的原告傅某某受伤,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申某某在争执后即离开现场,两被告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受伤并非其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某某明确表示,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不再主张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傅某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196.5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根据某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某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32.4元(135.54元/天×6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9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某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纠纷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某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264.8元(135.54元/天×12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12813.7元。因于某某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故于某某仍应赔偿原告102813.7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各项损失102813.7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57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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