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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浏览量:0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某公司自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某酒店项目,该工程劳务系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又从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瓦工项目,该工程劳务所涉及的人员均不接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系经王某某介绍到某酒店项目从事瓦工,其日常工作受王某某管理,工资也是王某某所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从原告处领取,被告从事的劳务不受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是直接服从原告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也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告将其承建的某酒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份成立,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孙某某辩称,我进入某公司干活,公司分两次给我发放了某公司的安全帽。我在工地一直受某公司的管理。在之前我并不知道有某公司的存在,在我出了事之后我才知道这个某公司。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20年3月到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某酒店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孙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随后,孙某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号仲裁裁决,裁决:孙某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此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就某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但截止时间2019年2月19日人为涂改为“2020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公司称就某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19日,与孙某某受伤时间不吻合,故不能证明在孙某某受伤期间,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孙某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自2019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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