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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5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开发区XX路与XX路交口XXXXXX园44#A。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省XX市XX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X,男,19X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凌晨,XXX在XX公司刀模厂房内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其右手被刀片割伤,经XX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刀割伤。2019年12月18日,XXX向XX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XX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7日,XX公司向XX区人社局提交了反馈意见,称:“XXX的确系我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XXX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但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XX区人社局提交证据。XX区人社局根据XXX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XX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X为工伤。2020年4月26日,XX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XXX,于5月15日邮寄送达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XX公司于本案庭审时承认XXX系在其厂房装刀过程中受伤,但认为XXX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鉴于XX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承认XXX的确系其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职工具体的劳动作息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院确认XXX于2019年7月13日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XX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XX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X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60日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鉴于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XX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XX区人社局作出的XX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方即本案的第三人。而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只有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XXX发生伤害时间是在下班吃完晚饭以后受伤的,不是上班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XXX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方,应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一审法院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将本应由申请人XXX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XX公司来承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辩称,首先,XX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1XX公司的举证回复明确陈述XXX为XX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是认定用工关系的重要依据。其次,XXX受伤的地点是他平时的工作地点,他是在完成单位任务时受伤的,工作时间的界定应以完成任务的时间为准。XX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3,该图片是一个视频资料的截图,该份证据能够完整清晰地表明XXX是在工作时受伤。

原审第三人XXX述称,同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XXX向XX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及第三人XXX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手机银行截图、工作服照片、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证明第三人XX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4.XX公司的举证回复,证明XX公司与第三人XXX存在劳动关系。5.《出院小结》、《病程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受理、举证及认定事实。7.邮政快递回执、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文书已有效送达。8.结婚证,证明文书签收人的资格。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XX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XXX工伤不符合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X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区人社局对案涉劳动关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二、XX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区人社局提交的XX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反馈意见,XX公司明确陈述XXX的确系XX公司员工,从事装刀工作。另,XX区人社局还提交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XX转账记录、公司工作群照片及聊天记录、该事故理赔分割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X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XX公司举证反馈意见,其陈述XXX在XX公司从事装刀工作、该陈述也与XXX受伤时的图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XXX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认为XXX此次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XXXX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X年X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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