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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陈x、x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3 浏览量:0

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4854号

原告:周某,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0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x路73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陈xx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5.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20093.84元、护理费:114.22元×60天=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8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单信息,证明:被告适格;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事实及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6、误工证明、简易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资质证据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7、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同一事故中的另一案件中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按法院先于执行裁定书先行赔付100000元,总计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务工情况持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保缴纳凭证以佐证劳工真实性及误工具体损失;对修车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城xx大道xx城前,与原告xx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到郑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xx、郑xx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刘发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事故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郑xx、刘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市第xx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6605.36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2000元,其余原告自付。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支出费用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安徽xx市xx工程有限公司新华小区二标段建筑工地打工。被告陈x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47618.5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5703.2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5.36元(47618.56元-25703.2元-2400元);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2400元。(垫付2000元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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