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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纠纷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1 浏览量:0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9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某城某府项目工程(某市某区交口)做水电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工资280元/天。2020年6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在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城某府项目做外墙水管安装时,不慎踩滑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天由小组长和代班把他送往某医院检查,第二日转入某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简要说四点内容:1、某劳务公司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国家规定是统一由施工单位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某劳务公司只是代发劳动报酬。2、某劳务公司将水电劳务交给水电班组长张某负责,张某下属员工吴某将吴某等人招过来,吴某从事的工作具体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具体的构成,某劳务公司并不清楚,也不认识吴某,每月发放劳动报酬时,某劳务公司是按照张某提供的工人花名册来发放劳动报酬。3、工人花名册中的吴某签名系他人代签,与起诉状中吴某的签名明显不符,这也说明吴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4、鉴于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最终吴某涉及工伤的话,责任主体可能是被告,但是劳动关系与某劳务公司并没有直接建立,这两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某劳务公司对吴某受伤的情况也不清楚,无法确定吴某是否在工地上受伤,事后吴某也从未找过公司的负责人和管理者沟通过受伤赔偿事宜。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某城某府项目工程(某市某区交口)做水电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工资280元/天。2020年6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在做外墙水管安装时,不慎踩滑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由小组长和代班送往某医院检查,第二日转入某医院治疗。

2020年11月11日,某市某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不字(20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2月31日,被告某劳务公司承包某城某府项目工程劳务部分,被告把某城某府项目水电施工作业转包给张某,原告通过吴某引荐到某城某府项目做水电工。张某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按张某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及汇款金额发放工资,2020年6月22日被告代张某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2位民工工资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息、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地照片病历本、医院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付款委托书、请款单、收条、劳务人员花名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性,通常需要多个施工单位协作完成,施工工地往往存在多个用工主体和多种用工方式,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且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本案中,吴某虽曾在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某城某府项目从事水电施工,但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可知,吴某并非某劳务公司招录,吴某通过吴某介绍进入工地劳动,由张某下属员工吴某进行管理,由张某向吴某发放报酬,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张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劳务公司与吴某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系某劳务公司对吴某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再结合被告已将水电施工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张某,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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