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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公司、合肥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7 浏览量:0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XXXX)皖XX行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号XX小区X幢商业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990P。

法定代表人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大道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648A。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XX年X月X日,俞某向XX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等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XX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XX年X月X日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之其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的后果。其后XX公司提交反馈意见,主张俞某与XX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非俞某的用人单位,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XX年X月X日,XX区人社局依据俞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谢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及询问产某某、谢某某的笔录等,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20XX年X月XX日向XX公司及俞某送达。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20XX年X月,XX公司承接了XX车行的室内装修工程,并由谢某某承接了安灯工程。XX公司与谢某某约定工程款为9000元,由XX车行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再支付给谢某某,XX公司与谢某某构成劳务分包关系。20XX年X月X日,俞某经谢某某同意来XX车行工作,二人约定报酬为200元/天,由谢某某支付给俞某。20XX年X月XX日下午,俞某站在脚手架调试灯时,脚手架突然倒塌,俞某受伤,经XX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XX年X月X日,俞某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俞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俞某与XX公司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其后俞某及XX公司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XX公司在承接XX车行的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安灯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某,谢某某聘用俞某从事安灯工作时受伤,依照该规定,XX公司作为俞某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与第三人俞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备条件。因此虽然XX公司与俞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俞某在谢某某指定的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XX区人社局认定俞某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区人社局受理俞某的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民事判决书,在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向XX公司和俞某送达,XX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其与俞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俞某工伤的用人单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XX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虽然与俞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同XX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俞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XX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某某的事实存在,俞某作为谢某某聘用的职工,而且也是在从事该工程的工作中受伤,此种情形,符合规定,XX公司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XX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田 某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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