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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4 浏览量:0
丁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200号
原告:丁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谈并达成建筑工地沙石送货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将其指定的沙石材料送至安徽强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约定货到付款,钱货两讫。自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手头紧为由前后累计拖欠了原告丁某某40250元沙石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的住处,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丁某某,内容为:欠到丁某某新站二十埠河道材料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承诺2019年3月先支付2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及欠款数额无争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建筑材料等建立合法买卖关系,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沈某